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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7千多元的价格从广西省北海市购买盐酸哌替啶片1240片和盐酸二氢埃托啡10片,后分别以16元每片、200元每片的价格在台前县X镇X村卖给孟庆文、孟宪启(二人另案处理)盐酸哌替啶1240片和盐酸二氢埃托啡10片,从中牟利。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孟庆文、孟宪启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7千多元的价格从广西北海市购买盐酸哌替啶片1240片和盐酸二氢埃托啡10片,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毒品带至台前,孟庆文、孟宪启(二人已判刑)到其家喝酒时,李某某提出让孟庆文帮助联系卖杜冷丁片的事情,次日孟庆文又让孟宪启帮助联系买家,后孟宪启他人联系,二人分别以每片16元、2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买杜冷丁片剂124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0片,又分别以每片17.2元、2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于他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孟庆文、孟宪启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麻醉药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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