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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侵权、财产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7-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娄中民终字第436号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娄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一九五四年四月三十日生,汉族,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一九二四年九月十二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汉族,湘运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化公司工人,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娄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总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杨某甲因侵权、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集资款二万元票据虽在王某手,但从证某体系来看,该款应认定系杨某甲的集资款,王某托人取走此款应予返还。湘运娄底总公司明知缴款单上不是王某的名字,而将此款付给王某代理人,故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判决:一、王某取走的以杨某乙名义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在湘运新化公司的集资建房款二万元及利息归第三人杨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返还给第三人杨某甲。从一九九七年元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二万元、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由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杨某甲。二、其余损失均各自理。案件受理费一千○五十元,原告王某及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各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及原审第三人杨某甲均不服,王某以争议之款应归其所有为由提起上诉。杨某甲则以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实,要求湘运娄底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等为由提起上诉,均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杨某甲之女婿,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一九九五年湘运娄底总公司新化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新化公司)改建新化汽车站急需资金,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因杨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同年九月十八日,以杨某乙之名在湘运新化公司交纳建房集资款二万元,该公司开具了缴款单,载明定期一年,月利息0.02元,该缴款单在王某之妻杨某华(原系新化县盐业公司职工)处保存。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杨某华以杨某乙之名在湘运新化公司集资一万元,定期一年,月利为0.025元。此次集资款系杨某华所有,双方无异议。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杨某华去南岳因车祸受伤,经多方抢救无效,于同年九月一日死亡。在办理杨某华的丧事期间,杨某甲、杨某乙均未向新化县盐业公司经办丧事的领导反映杨某甲有二万元集资款收据在杨某华家保存。二万元集资款到期后,王某将收据交给好友刘雪云(新化县盐业公司职工)办理退款手续,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刘雪云委托其外甥女杨某霞(湘运新化公司职工)出面,找湘运新化公司财务科负责人申开云在该缴款单上签字:“同意退款”,后因无钱支付,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由杨某霞经手在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领取本息计人民币币二万六千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湘运新化公司登记了杨某乙二万元缴款单的挂失情况。一九九七年三月,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行长因贪污问题被查处,杨某乙、杨某甲得知二万元存款被取走,多次找湘运新化公司及王某等人追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提交了其妻杨某华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化县支行的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某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确实从该行取款二万元(即争议的二万元集资款交纳之日)。杨某甲提出争议的二万元集资款是他的,集资之日是其子杨某乙、杨某忠,女杨某华去办理的,只是缴款单放在杨某华手保存,杨某甲、杨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某证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某证某、缴款单、银行活期存折等证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的二万元集资款缴款单上虽是杨某乙的名字,但据集资单位证某,允许本单位职工之名义为他人集资,且杨某乙并未主张此款是他的集资款,故争议之款杨某乙没有所有权。该二万元集资款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交湘运新化公司,王某提交了其妻杨某华当天在银行取出的二万元存款的复印件,对于集资的事实,王某有资金的来源,同时该缴款单杨某华生前一直保存在手,集资款到期后,王某托人办理退款手续并不需要告知杨某乙,同时湘运新化公司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亦不应承担责任。故争议的二万元集资款应认定归王某所有,杨某甲、杨某乙所举证某不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以杨某乙之名义在湘运新化公司的集资建房款二万元及利息归王某所有。

三、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三千元,由王某负担一千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祥初

审判员姚石山

审判员颜征求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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