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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水,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亚东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8月1日,亚东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亚东公司为广东八建供应混凝土。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亚东公司为广东八建供应了混凝土,总货款为x元。截至2008年1月17日,广东八建给付亚东公司货款x元,尚欠亚东公司x元货款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亚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东八建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按x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时要求广东八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八建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亚东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亚东公司为广东八建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每月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结清;广东八建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东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等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相应价款。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亚东公司为广东八建供应了混凝土,总货款为x元。截至2008年1月17日,广东八建给付亚东公司货款x元,尚欠亚东公司货款x元未付。庭审中,亚东公司陈述,广东八建公司的工程于2005年12月12日结构封顶。

上述事实,有亚东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工程结算单、进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东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八建收到亚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东公司要求广东八建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亚东公司要求广东八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起止时间及计算基数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广东八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日止,按十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东八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广东八建向亚东公司支付货款x元。其上诉理由为:亚东公司提供的X号结算单,金额为x元,对该张结算单不予认可,谢庆如的签字不予认可。谢庆如不是广东八建员工,无权签订结算单。

亚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东八建收到亚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八建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现上诉否认谢庆如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谢庆如作为广东八建代理人与亚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广东八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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