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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4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各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田辉、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于某某、白各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各庄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月,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白各庄合作社将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X号大棚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2006年白各庄村经平谷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白各庄村X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规定: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村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有权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王某甲对上述决定均表示拥护、同意。白各庄村X村建设一期工程(村民新民居工程)已于2008年初进入施工阶段,王某甲承包的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X号大棚位于某期工程范围之内,对该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承包地地上物,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向被拆迁人公布,绝大多数村民对评估结果均予同意,并及时拆除了地上物,交回了承包土地,但王某甲以大棚尚在承包经营期间,评估结果不合理等借口,拒不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不按期交回承包地。白各庄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要求王某甲立即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将承包地自行腾退干净予以返还给白各庄合作社,白各庄合作社按评估值将相应的补偿款支付给王某甲。

王某甲在一审中辩称:王某甲在答辩期内已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此案在平谷辖区内属案情影响重大,本案所涉标的数额巨大、涉及面广,该案不属于某层法院受案范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甲要求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裁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口头告知王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属于某域管辖范畴,属于某别管辖范畴,该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要求法院先解决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不解决,王某甲对该案不进行实体性庭审质证及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白各庄合作社与马爱军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白各庄合作社作为甲方,马爱军作为乙方,其中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座落于某谷区新能源生态示范园区内X号大棚1.4亩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80元;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年免交承包费,乙方自2005年1月1日开始交纳承包费;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的时间均为每年1月10日(时间不超过10天),甲方收到承包费后,即出具收费凭证;合同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地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如甲方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得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后,马爱军经白各庄合作社同意将承包标的转交给本村村民王某甲,由王某甲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间,王某甲在承包地上种植蔬菜。2004年以来王某甲经白各庄合作社同意在承包地上从事养猪,王某甲将原蔬菜大棚改建为猪舍,后其又增建了部分养猪设施等,并一直在此养猪。

2006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相关部门的规划,将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以下简称白各庄村)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2008年3月6日,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大兴庄镇X村X年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新农村建设形式为在平谷区新城规划范围内建设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土地使用性质为自征自建,符合城市两规,此项民居工程被区政府确定为2008年政府重点工程”。2008年8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听取并原则通过大兴庄镇关于某各庄村村庄规划调整方案”。2007年,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形成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2、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王某甲关于某案所涉的承包标的位于某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一期工程范围之内,白各庄村对该范围内所涉标的物,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甲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以下简称评估通知单)中记载:房屋重置价格为x元;大棚建筑面积409.5平方米,大棚价格为x元;附属物合计价格为x元;以上地上物补偿款为x元。树木价格合计为364元,青苗价格合计为1248元;以上地上物补偿价格合计为1612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1、白各庄合作社称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工程中的一期工程共涉该村拆迁户37户,其中33户同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并自行清除了相关工程范围内的地上物,且交回了承包土地。2、王某甲不认可白各庄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作价通知单。3、白各庄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白各庄村于2006年10月31日向王某甲家发出的《关于某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该份材料上户主签字处有王某甲之母崔玉芝的手印,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4、白各庄合作社表示,同意在原评估通知单记载的剥偿价格基础上,对王某甲409.5平方米的大棚,每平方米再增加150元的经济补偿,即x元,该款包括对承包地上关于某的搬迁费用等,现白各庄合作社同意对王某甲所涉承包标的物的各项补偿款合计x元。5、白各庄合作社表示只要王某甲同意将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自行清除并返还承包地,白各庄合作社即向其支付x元的补偿款,王某甲表示双方所签合同还未届满,其只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不同意白各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白各庄合作社与马爱军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马爱军经白各庄合作社同意将承包标的转让给王某甲经营管理,也是合法有效的。村民会议有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白各庄村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被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工程在白各庄村X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就此已讨论并形成决议,决议中明确规定: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该决议对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村民具有约束力,白各庄合作社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于某同解除后应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自行腾退上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的地上物,并将所涉承包地归还给白各庄合作社;白各庄合作社亦应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本案所涉承包地的地上物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工程所涉村民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补偿事项,委托相关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一期工程中所涉的大部分承包户,已按评估结果从白各庄合作社领取了相应剥偿款,并自行腾退承包地的地上物,将承包地已归还给白各庄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各庄合作社承诺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对王某甲的猪舍(大棚面积为409.5平方米)以及所涉标的物相关搬运费用等,每平方米再增加150元予以引偿,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当事人享有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与义务,王某甲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不做实体性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判决如下:

1、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白各庄合作社与王某甲之间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王某甲于某决生效后20日内自行腾退上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的地上物,将所涉承包地归还给白各庄合作社;3、白各庄合作社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甲本案承包地所涉标的物的补偿款合计为x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王某甲在一审答辩期内,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并以所提的是级别管辖,不属管辖异议范围为由,口头裁定驳回,并不下发书面载定,也不许上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由于某案标的是当地平谷区政府所支持的非法项目,一审法院因受行政干预无法公正审判,故请求按级别管辖异议,由二中院作一审审理。现请求二中院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责令一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二、一审判决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任何判决均应有法律依据,而该判决中没有引用一条法律依据及条款就径行判决解除。三、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的规定。四、我国土地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X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而该非法建设项目并不属于某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更没有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开工证和拆迁证等合法施工的手续就强行占地施工拆除。五、一审判决认定两项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村民代表会议无权讨论决定承包合同解除。村民会议可以按程序讨论土地发包,而解除就不是村民会议讨论决议的权利范围了,而是要依据法律。二是所谓的“白各庄村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被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这与该非法项目无关。该非法项目是以新农村建设试点为借口欺骗村民,其实没有任何开发建设手续,更不属于某益事业,是开发商与个别人勾结损害农民利益,非法占用土地搞小产权开发谋利的行为。故上诉请求:1、撤销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白各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各庄合作社负担。

白各庄合作社辩称:白各庄合作社有权依法解除王某甲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并要求其立即腾退承包合同所涉土地上的地上物。1、白各庄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系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相关的设计规划中,白各庄的新村建设与平谷区的新城建设相协调,极大的提高了村民的生活质量,作为新城新区起步区,完成该试点项目后,白各庄村X路供电、供水、供气、供暖在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将实现与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全面配套。2、白各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规定白各庄合作社有权解除其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给予王某甲相应经济补偿后,要求王某甲腾退承包合同所涉土地上的地上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会议有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白各庄村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被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本村村民集中上楼工程在白各庄村X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对此讨论并形成了决议,该决议系白各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讨论形成,对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3、王某甲上诉认为白各庄合作社未经政府批准欺骗村民非法占有耕地与事实不符,大兴庄镇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已经过市、区两级政府批准。王某甲以评估结果不合理等借口,拒不自行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不按期交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白各庄大多数村民的公共利益。王某甲一审所提管辖异议为级别管辖异议,其所提异议理由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一审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白各庄村村庄规划已经平谷区政府审批通过,在该规划中,涉案争议的土地规划系建设用地,经与相关部门联系,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的手续尚在办理之中。2、经本院走访白各庄村X村民,村民对白各庄新村建设项目表示了解、支持和满意。3、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涉及X栋村民住宅楼,现已施工X栋,由于某案王某甲及其他3户村民不同意解除合同引发诉讼致该项目搁置。

上述事实,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关于某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甲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2006-2007年新农村X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快推进白各庄新村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白各庄村村庄规划、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调整平谷区X镇X村项目建设用地的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各庄新村建设项目周转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关于某兴庄镇X村新村建设工程征求意见的复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关于某各庄村村民周转用房占地情况说明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某甲提出的本案一审管辖权问题。王某甲在一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级别管辖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本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进行解释说明,并告知其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序合法。故王某甲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白各庄村村庄规划已经平谷区政府审批获得通过,在该规划中,涉案土地规划系建设用地。在白各庄合作社与王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各庄村根据平谷区政府批准进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占用王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此王某甲与白各庄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某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某农建设。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性应依法予以保护,发包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但《土地承包法》还规定,发包方有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承包方负有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现在为农业用地,但该土地已经被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该土地一旦开始建设,即不再具备农业用地的属性。现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占用,作为发包方白各庄合作社有执行政府规划的义务,王某甲亦有交回土地的义务,在交回土地的同时,王某甲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对于某审法院根据白各庄合作社的承诺,以高于某他村民的补偿标准判决白各庄合作社给付王某甲的补偿款,本院不持异议。另平谷区政府批准白各庄村X村建设项目是基于某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及统筹城乡发展的政策要求而作出的,该项目符合政策要求,亦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可,符合集体利益。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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