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高陵县,高中文化,系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有限公司地面协调人,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为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有限公司西城区X路口西北侧地铁四号线10-11标段工地地面协调人。2008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制定的安全技术交底,未安排专人对进入工地料场的运输车辆进行指挥,导致一辆东风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工人秦亮亮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某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安排专人现场指挥并不必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不应当认定为刑法学上引起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2、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应以对肇事司机的查处结论为前提;3、相关安全技术交底的执行主体应为场内运输作业的司机。综上,辩护人认为任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有限公司西城区X路口西北侧地铁四号线10-11标段工地地面协调人,未执行单位制定的安全技术交底,没有安排专人对进入工地料场的运输车辆进行指挥,违反了有关规定,导致一辆东风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工人秦亮亮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他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安全技术交底》,并交给了现场工长吴某某和任某某,由工长指挥工人按照交底内容进行工作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公司项目部将安全技术交底交给他,任某某也看见交底并知道相关的内容。案发时任某某作为夜班工长当班,他不在现场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经理,任某某和吴某某等人为地面协调人,负责地面人员、车辆安全,还负责建筑材料进出场。协调人签安全技术交底,并安排班组去执行,没有按照交底内容去执行就是违反了单位规定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日5时许,他在工地门口值班时,听见有人“啊”的一声,并看见京x的东风半挂车北侧有一人被车的左侧挤着,转了一个圈后倒在地上,于某喊司机停下,司机看都没看就往南开走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日5时许,他在工地东门扫马路,看见一辆汽车卸完管片从北往东拐弯时,有一个人正站在管片南侧,车的左侧把该人挤住了,听见有人叫了一声,看见被挤的人转了一个圈倒在地上的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日5时许,他在工地门口北侧看见一辆东风半挂车从工地内由西向东开,驶离工地东门前,将站在工地东门口管片旁,负责计车数发趟票的工人秦亮亮刮倒在地,后该车没停直接左转弯驶离工地的事实。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日5时许,他和秦亮亮在工地的管片旁工作,看见一辆东风半挂车从工地内由西向东驶离工地东门时,将站在工地东门口管片旁负责计车数发趟票的秦亮亮刮倒在地,后该车没停直接左转弯驶离工地的事实。
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日5时许,他开车到了西四工地时,看见祝某某开的东风半挂车从工地出来,后开车进工地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有卸下的管片,并有人问祝某某的电话,并要追祝某某。还证明他们开车到工地后,没有工地的人进行指挥,在倒车时本单位的人互相指挥一下的事实。
9、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日4时40分许他驾驶一辆车号为京x的东风半挂车到西四路口西北侧的地铁四号线工地运送管片,开车进入工地和出工地没有人对他的车辆进行指挥。后他卸完货离开工地回家时,老板告诉他在工地开车刮了人的事实。
10、安全生产分包管理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
11、安全交底记录,证明该记录记载有“车辆在场内行走和倒车要有人指挥,防止撞物和伤人”等内容。
12、现场运输车辆管理制度,证明该制度记载有“车辆在场内行走和倒车要有人指挥,防止撞物和伤人”等内容。
1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证明该标准记载有“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有专人指挥”等内容。
14、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秦亮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5、北京市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被重物挤压胸腹部致内出血,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物证技术学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秦亮亮上衣右袖纽扣上的附着物与京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厢挡板上的泥土成分相同,为同种泥土混合物。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运输、吊装安全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
2、安全交底记录,证明该记录记载有“车辆在场内行走和倒车要有人指挥,防止撞物和伤人”等内容。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某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程长远证词,由于某证据不是辩护人从程长远处直接取得,而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辩护人,且证人程长远又未当庭作证,因此不能确定该证词是否为程长远本人书写及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的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危害了生产、作业的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任某某当庭能够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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