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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58岁。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各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某某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表示只要原告同意其停薪留职,一切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因此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也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申诉请求。而卫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不应就卫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诉于卫辉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庭决定继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卫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决正确,关于停薪留职问题在劳动仲裁开庭期间,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当时是休病假,早已证实原告所述的与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是根本不存在的,是典型的不实之诉,我们坚持裁决结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卫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2008年4月原告处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刘某某是停薪留职,同时厂里工人还继续在工作,不是放假。

3、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任何经济待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卫劳裁字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依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共9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十二条之规定,该法律法规是硬性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处的规定恰恰证明了该厂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申请批准后应签订合同期限,而原告没有该证据,所以刘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停薪留职关系无法确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仲裁裁决正确,对此我们不再重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该裁决错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称:该笔录充分证明被告是停薪留职。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被告因病请假休息至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家休息期间,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生活费,双方之间没有停薪留职手续。

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停薪留职,综合庭审及双方举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停薪留职,所以原告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裁决正确,应依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国家规定为被告刘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每月22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在家待岗期间的待工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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