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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同乐机制水泥瓦厂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同乐机制水泥瓦厂(原商丘市同乐机制水泥瓦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梁园区同乐机制水泥瓦厂(以下简称同乐水泥瓦厂)与被申请人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乐水泥瓦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乐水泥瓦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8)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同乐水泥瓦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崔同土所借卢某某5500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同乐水泥瓦厂借款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玉学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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