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8日晚上9时许,刘某(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城千山茶艺馆玩时发现一年前与自己有过纠纷的邱某乙,于是刘某叫上被告人刘某某及六、七个小青年持刀冲进邱某乙所在的包厢,在刘某的指认下,刘某某等人持刀将邱某乙砍伤。经鉴定,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邱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曾某、邱某甲、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将受害人砍至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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