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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诉被告姚××、被告曹××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贺×诉被告姚××、被告曹××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先、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姚××于2011年5月15日借贺×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7月15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要求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姚××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姚××借款18万元,月利息2分,保证人是曹××。

被告姚××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辩称,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属实,应由借款人姚××偿还债务,曹××负责督促偿还。

被告曹××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姚××没有到庭质证,被告曹××对原告贺×提交的借条表示没有异议。

经法庭审核,原告贺×提交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姚××于2011年5月15日向贺×借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2011年7月15日前归还,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贺×找姚××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的个人短期贷款六个月(含)年利率为5.85%,即月利率的四倍为1.95%。

本院认为,姚××于2011年5月15日借贺×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条,姚××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有违某实信用原则,贺×要求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贺×与曹××的保证合同成立。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人民币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对被告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贺×负担350元,被告姚××、曹××共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兴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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