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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为与大地公司及第三人刘XX、安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

第三人:安X。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为与被告大地公司及第三人刘XX、安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公司:1、返还已付购房款360万元及从2007年9月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赔偿一倍的购房款360万元、违约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追加安X、刘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08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第三人刘XX、安X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诉称:我于2007年8月与大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涧西区X路X号街坊的金源国际公寓X号、X号、X号商铺。合同约定2007年8月30日交房,我于2007年9月8日交清全部房款共计360万元,至此合同生效。我履行我全部应尽义务,我要求交房,该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交房。事后我到房管局调查得知,该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将X号、X号商铺预售予安X,于2008年1月3日将X号商铺预售予刘XX。该公司的行为是欺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我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地公司:1、返还已付购房款360万元及从2007年9月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赔偿一倍的购房款360万元,违约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

大地公司口头辩称:1、任XX所述不实,我公司并未欺诈他,并未将他订购的房屋卖给刘XX和安X,其二人均系我公司员工,任XX所购的房子暂时办在他二人名下,是由于形势所迫,况且该二人在备案的同时,已向公司提出退房申请,现在任XX申请购买的房屋仍归我公司所有,我们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向任XX交房。2、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向任XX交房,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自2006年10月起,我公司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我公司负责人被带走配合调查,至今未回。我公司所有的证照、公章及财务手续被调走扣押,致使我公司不能履行交房手续。这种因素是我公司所不能左右的。3、虽然延迟交房,但我公司保证任XX购房的最终目的能够实现。我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最高院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任XX并未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故其要求赔偿一倍购房款、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刘XX、安X共同述称:我们将任XX名下的三套商铺办到我们自己名下,是因为当时公司的形式比较严峻,公司法人代表被司法机关带走,公司所建房产有可能被扣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为了保护购房人的切身利益,只好暂时将已交房款购房户所购买的房产临时办到我们职员名下。当时办到我们两人名下的房产有几十间,办到其他公司职员名下的房产也有数十间,但任XX的三间商铺我们并没有实际交款,仅只是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随后我们就向公司递交了退房申请。在本案中,如果需要我们出具什么手续,我们一定协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大地公司是否违反与任XX之间的购房合同,将所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大地公司应否向任XX返还36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任XX一倍的购房款360万元,是否应赔偿其自2007年9月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贷款利息和违约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

任XX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任XX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安X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刘XX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2007年5月9日,大地公司向安X出具的交费收据一张;5、2007年9月8日,大地公司向任XX出具的交费收据一张;6、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对大地公司金源国际公寓房屋登记情况备案表一份;7、吉燕涛证言一份;8、无锡至洛阳、洛阳至无锡之间的火车票六张,金额共计1478元;9、餐费票据十一张,金额共计1040元;10、住宿费票据八张,金额共计1830元;11、洛阳石油分公司票据三张,金额共计800元。

任XX通过上述证据说明:大地公司将其购买的位于金源国际公寓的X号、X号、X号商铺,转卖给安X、刘XX二人,已经侵犯其切身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应该向其返还购房款360万元和一倍的赔偿款360万元。同时由于所购房屋已经被出卖,因此大地公司应该承担不能交房的违约金,并赔偿因为来往于无锡洛阳之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和误工费。

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任XX所签合同没有原件,签字日期较为模糊。安X的合同是2007年5月9日签订的,但在签合同之前,安X已写出退房申请,并未向公司交纳房款,刘XX与安X的情况一样。对于房管局备案的记录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刘XX的房子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抵押手续,说明房子的产权并未界定。对任XX的收据没有异议,但安X的购房收据无法证明房子已经卖给安X了。违约金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但是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属于任XX正常的生活需要,要求我们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安X、刘XX的质证意见同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

大地公司针对本案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任XX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2、安X、刘XX的退房申请各一份;3、大地公司书写的“金源国际公寓延期交房的情况说明”一份;4、河南省公安厅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收条一张、调取证据清单两张;

大地公司通过上述证据说明:争议房子的产权并没有界定,不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交房的事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这部分违约责任,但除此之外的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且如果任XX不介意房子尚没有通水电的话,我公司可以协调把房子先给其使用。

任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退房申请有异议,因为他们二人作为大地公司的员工,可以随时写,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安X、刘XX对大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安X、刘XX针对本案焦点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任XX与大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大地公司将其在金源国际公寓的X号、X号、X号商铺出让给任XX,三套商铺的建筑面积共计188.06平方米,套内面积共计179.5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2、三套商铺的单价为每平方米x.83元,总金额360万元。3、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销售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超出3%的部分,按销售单价据实退还;产权登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超出3%的部分,不再加收超出部分的房价。4、大地公司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任XX。5、大地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07年8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出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任XX即于2007年9月8日向大地公司交纳购房款3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大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期向任XX交付三套商铺。

另查明:1、2007年5月9日,大地公司与安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地公司将其公司位于金源国际公寓的X号、X号、X号、X号房出让给安X,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大地公司向安X出具x元收据一张。2008年1月3日,大地公司与刘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地公司将其公司位于金源国际公寓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出让给刘XX,房屋总价款为x元。大地公司就本案争议的金源国际公寓X号、X号、X号商铺,未对外抵押和办理产权证。目前该三套商铺,大地公司可以向任XX交付。2、2007年4月23日,安X向大地公司递交退房申请一份,声明因为家中经济出现问题,无法履行合同,申请退回金源国际公寓的X号、X号商铺。刘XX也于2007年4月29日向大地公司递交退房申请,申请退回金源国际公寓的X号商铺。安X、刘XX均为大地公司的职员。3、在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的金源国际公寓购房人及产权状况登记表中显示,在刘XX名下的住宅房屋共有九套,商铺房屋共有七套。在安X名下的住宅房屋共有四套,商铺房屋共有四套。二人名下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无抵押4、庭审中,本院根据案件被告大地公司愿意向任XX交房的实际情况,依法向任XX行使了释明权,征求其是否要求变更案件的诉讼请求,但任XX的代理人说明不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声明如果大地公司构不成一房两卖,就要求大地公司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该模棱两可的观点,本院向其说明将按照其原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7年8月,任XX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任XX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大地公司交纳了360万元的购房款,但大地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任XX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任XX已交购房款的2%计算,即x元。对于大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一房两买,应否向任XX支付一倍以上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对因为出卖人的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应由出卖人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情形进行了规定。但结合本案事实,上述责任承担的情形并不适合本案,因为安X、刘XX作为大地公司的职员,其二人与大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实际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该二人已向大地公司递交了退房申请,明确表示不再购买X号、X号、X号商铺,且目前洛阳市房管局也未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安X、刘XX名下,大地公司也没有将该三套商铺对外进行抵押。故此,大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一房两卖,所以,不应承担向任XX赔偿360万元购房款的责任,任XX该项诉讼请求因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大地公司应该向任XX支付360万元购房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从大地公司实际应交房的时间2007年8月30日之后的60日即200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

对于任XX与大地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应否解除和大地公司应否向其返还36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任XX向本院起诉大地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返还购房款360万元、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一倍的购房款360万元。根据其起诉请求,本院认为,只有在解除双方购房合同的前提下,任XX才能实现要求大地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的目的。本案中,根据大地公司逾期交房已经超过60日的客观情况,任XX提出退还360万元购房款,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故对任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任XX起诉大地公司返还购房款请求被支持的前提,就是必须解除与大地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任XX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本院根据任XX起诉要求大地公司退还购房款的本意,依法可以认定其就是要解除与大地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对于解除购房合同一事,大地公司亦没有不同意见,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对于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任XX行使释明权的问题。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大地公司可以向任XX交房的实际情况,依法向任XX行使了释明权,但由于其观点不予明确,出于公平,本院仍以其原起诉请求作为本案唯一诉讼请求。对于任XX起诉请求的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任XX该部分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任XX与大地公司于2007年8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XX购房款3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XX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大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任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任XX与大地公司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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