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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张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XX于2008年8月28日起诉于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XX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朱XX向张XX的丈夫李XX借款x元,并向李XX出具借款凭证,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贷款现金款x元整,从2007年4月26日计起。”并有朱XX一人署名了XX和梁XX两个人的名字。2007年11月,李XX不幸死亡。张XX持该债权凭证向朱XX催要无果,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X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朱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字为张XX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张XX要求支付借款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朱XX提出是合伙体借款,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借款本金x元、利息9600元,共计x元。如果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朱XX负担。

朱XX上诉称:一、对借款人的认定问题。1、2007年4月26日,我向李XX所打的x元借款条上,借款人签有梁XX的名字,而且梁XX在10月20日庭审时也说明自己是合伙人,该款属全体合伙人委托朱XX和自己所借,且x万元款项全数用于合伙体事务,并有账目可查。2、一审张XX允许朱XX在借款人上签上合伙体会计梁XX的名字,足以印证该款是合伙体所借。3、其他四个合伙人也都承认是全体合伙人委托朱XX所借。二、法律适用问题。对合伙体债务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债务承担的相关条款,而不应按个人借款法条来判决。三、一审时,张XX向法庭出具有录音证据,但一审法庭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将该录音证据入卷,致使本案案情不能正确认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x元借款及利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张XX口头辩称:本案借条合法有效,且朱XX已经实际支配该借款。该借条未注明是用于合伙体,也未注明是合伙体借款。朱XX以自己名字向我们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条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正月初八,张XX作为甲方,梁XX、朱XX、李XX三人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开矿。庭审中,经本院向朱XX询问,朱XX承认与梁XX、李XX三人合伙时,每人各出资了2000元,后因资金不够,每人又追加出资了2000元。后又因资金不够,才又向李XX借了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本案借条的显示,朱XX是本案借款的直接经手人,因此,其本人负有向张XX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借据,判决朱XX还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朱XX上诉称的,该笔借款实际上用于了合伙体,因此应由合伙体全体成员来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否实际用于了合伙体,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认可,且朱XX在向张XX偿还该笔借款后,也不影响其向其他合伙人来进行追偿。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代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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