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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与兴山县医疗中心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时间:1999-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宜中民终字第36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兴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名胜,宜昌市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山县医疗中心(原兴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医疗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兴山县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平,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兴山县医疗中心将其所有的一台鄂(略)依维柯汽车由原来的救护车改为营运车后经兴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办理了湖北省宜昌市汽车营运证年审代用证,从事兴山至宜昌旅客运输。1998年6月14日,兴山县医疗中心以其名义到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申请保险,经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审查后,双方于1998年的6月15日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于当日给兴山县医疗中心签发了(略)号机动车辆保险单,(略)号机动车辆保险证、(略)号保险收据。保险单确定,按客车营业费率投保,保了价值(略)元人民币的车辆损失险,17座限额(略)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对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不计免赔特约三个附加险予以保险,合计保费7796元人民币,期限自1998年6月16零时起至1999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12个月)。对保费的给付办法,双方口头约定另期另行缴付。医疗中心委托代理人戴云平之妻于1998年6月19日上午缴纳保费7796元人民币。同日上午11时30分鄂(略)号依维柯汽车在宜秭公路X.4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乘客19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调处,医疗中心赔偿了乘客16人医药费(略).70元(含1430元医院衣被污染费);鄂(略)号汽车在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参与并在指定的修理单位修复,修理费(略)元,因医疗中心无钱将车取回使其无法正常管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遂作判决: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赔偿兴山县医疗中心被保险车辆损失(略)元、第三人责任险(略).70元、停运损失(略)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一、鄂(略)号车已经转卖,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二、鄂(略)号车系违法营运并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因此保险公司可不负责任;三、保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交,保险公司可拒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兴山县医疗中心服从原审判决,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兴山县医疗中心将自己所有的一台原用于救护的鄂(略)号依维柯汽车卖给朱德义,朱德义又将该车卖给戴运平,但三方均未将该车过户。1998年6月1日,兴山县医疗中心将该车经湖北省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办理了湖北省宜昌市汽车营运证年审代用证,改变营业性质为客运,核定座位17座并在兴山县客运管理中从事兴山至宜昌旅客运输。1998年6月14日,戴云平以兴山县医疗中心的名义代兴山县医疗中心到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申请保险,经该公司审查后,双方于1998年6月15日达在协议,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给兴山县医疗中心签发了(略)号机动车辆保险单、(略)号机动车辆保险证、(略)号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确定,按客车营业费率投保、保了价值(略)元人民币的车辆损失险,17座限额(略)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对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三个附加险予以保险,合计保费7796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1999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12个月)。双方同时对保费的给付办法及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1998年6月19日号上午戴云平之妻到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交纳了保费7796元。同日上午11时30分鄂(略)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乘客19人受伤,下午戴云即到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报案并索赔。后经交警部门调处,兴山县医疗中心已赔偿受伤乘客16人医药费等计(略).70元,该车受损坏后在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参与下被送到宜昌市深宜进口汽车修配厂修理,修理费(略)元。因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拒赔,兴山县医疗中心无钱将车取回进行正常营运。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宜昌市汽车营运年审代用证、兴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给兴山县客运中心出具的准许鄂(略)号车营运信函。兴山客运管理中心收取鄂(略)号车线路牌押金1000元收据、(略)号机动车辆保险证、(略)号保险收据、(略)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湖北省宜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湖北省宜昌市机动车辆维修专用发票、询价单、受伤人员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山县医疗中心于1998年6月15日与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就鄂(略)依维柯车被保险达成的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兴山县医疗中心在该协议前虽有买卖该车的事实存在,但该车的买卖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必要形式要件,其权属仍归兴山县医疗中心。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明知鄂(略)号车已改变营业性质,其保险单上亦注明该车按客车营业性质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证,保险费收据,同时与对方约定了被保险的起止时间,说明1998年6月15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该车的买卖与1998年6月15日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无因果关系:其二、关于鄂(略)号车由救护车转为旅客运输增加危险程度之说,本院认为鄂(略)号车参与营运已经过相关部的同意并得到认可同时也办理了相关手续,兴山县医疗中心就其行为自身无过错;其三、有关戴云平之妻交纳保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纳之上诉理由,其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先后并不直接影响1998年6月15日合同成立,且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关的确切的证据,据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勇

审判员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魏志刚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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