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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李××2、李××3、李××4与被上诉人杨××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洛民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系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系王××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系王××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4,系王××之子。

被上诉人:杨××

上诉人王××、李××2、李××3、李××4因与被上诉人杨××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和杨×在栾川乡X村各有两座鸡舍,杨××的鸡舍每座长12.3米,宽7.1米,顶高4.1米,墙高2.65米,因修路占用需拆除。二00八年三月下旬的一天,田××、王××2、李××、陈××在田家门口站着,杨××和其岳父王海军询问:“修公路让拆房子,你们扒不扒”四人表示同意,田××请王××3、李××、陈××谈价格,三人互相推让,就和杨××谈妥每座包干600元。之后四人共同施工一天,次日田××让王××2顶替半天,把杨××第一座鸡舍拆完,因杨××另一座鸡舍暂时未腾开,中间停工几天。5月4日下午王××4、陈××、王××2为杨×拆鸡舍,报酬每座仍为600元,李××晚二小时到场加入。次日王××4、陈××、王××2、李××拆完杨×鸡舍,直接拆杨××的鸡舍,李××把梯子放到房坡,坐在梯子上,一手用钳子起石棉瓦上铁钉,一手按石棉瓦,瓦突然折断,李××来不及防备掉到地面受伤,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住院6天,医疗费用x.49元。另查明李××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承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风险责任。田××、李××、王××3、陈××以每座600元价款拆除杨××鸡舍,独立自主完成工作,与杨××无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以交付拆除鸡舍的劳动成果获取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2008年4月5日上午开始拆杨××的鸡舍时,田××、王××3未参加劳动,王××4、王××2认为自己是田××喊去劳动,应向田要报酬,没有与杨××谈价格和用工方式,李××、陈××自始自终参与拆房,知道或应当知道最初和杨××怎么协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人与杨××在4月5日重新协商价款,并改变以前的包干制承揽施工方式,按原告提供证人证言,4月5日开始拆杨××鸡舍时,与杨仅有一个简短对话,王××2、陈××问“你的房子扒不扒”,杨答“扒,你们干吧”,此不足以说明双方为雇佣关系,因此王××、李××2、李××3、李××4请求杨××承担雇主责任理由不足。另外王××、李××2、李××3、李××4也没有证据证明,参加施工的人不具有拆除一个简易鸡舍的资质,因此杨××不存在选任过失,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李××在劳动中遭受人身伤亡的重大损失,依公平原则,杨××可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补偿原告王××、李××2、李××3、李××x元,已付7720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杨××负担。

宣判后,王××、李××2、李××3、李××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理由:一、李××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做为雇主应承担李××伤亡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鸡舍拆除劳务已承包给田××,与李××不存在雇佣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已经承包给田××,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田××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本人对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田××、陈××、王××4、王老罕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扒一座石棉瓦为顶的二米余高的鸡舍是不需要资质的,我不存在选任过失。三、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等人给杨××扒鸡舍这一劳务活动追求的工作成果就是扒鸡舍,杨××对李××等人的劳务过程不进行支配指导,仅要求一个工作成果。这一劳务活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对这一法律关系认识无误。依据现实情况,扒鸡舍不需要有资质方可从事。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陈××、王××4、王老罕、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理由是其四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是基于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合伙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李××2、李××3、李××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李××2、李××3、李××4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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