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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公司与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司驻伊川办事处、安阳市××公司、顾××、及原审第三人襄汾县××公司产品质量、货款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汾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司驻伊川办事处。。

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司,住所:安阳市龙安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

原审被告:顾××

郑州××公司与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司驻伊川办事处、安阳市××公司、顾××、及原审第三人襄汾县××公司产品质量、货款损失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安阳市××公司及第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安阳市××公司及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安阳市××公司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伊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06提6月27日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286-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三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我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伊川县法院接到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襄汾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汾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司、安阳市××公司驻伊川办事处。及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4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由第三人工作人员郑××代表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工作人员李延会代表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

该合同第一、二条对双方责任作了约定,第三条对价格和合

同期限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其价格的计算办法为:按吨钢

计价,以每吨钢4.5元计算(含增值税价),不含税以4元计价。结算吨钢按成品坯和废坯总和计算(以上数据均由甲方提供),结算时间为每半月结算一次。合同期限为五个月,即2O04年8月l日至2O05年1月1日止。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第三人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货款。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订立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各项业务至2005年11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月至5月的货款x元。2005年11月6日第三人工作人员郑××向原告出具2005年6月至11月份生产的钢吨量为x.96吨,按合同约定不含税以每吨4元计价,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x.84元。第三人以借款名义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x元,2005年11月11日支付x元,共计x元。剩余款项x.84原告向第三人讨要时,第三人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生产损失为由拒不付款。原告在讨要无着的情况下,以所用产品系从被告安阳市××公司驻伊川办事处购进,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货款损失为由,于2005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所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公章,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但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期满后,在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的情况下,原告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第三人亦按原合同支

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仍按签订的“中间包砌筑承包合

同》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认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x元系付2005年1月至5月货款,第三人所称2005年8月份以前的货款已向原告付清的理由不足。因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中间包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所称因发生质量事故而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第三人2005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生产量清单上看,2005年6月至11月,第三人的钢产量为x.96吨,按合同约定不含税价4元计算,应付货款x.84元,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和11月11日两次从第三人处借款共计x元,原告主张抵销,本院予以支持。抵销后余款x.84元,原告主张x.8O元,第三人应子支付。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与第三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公司对被告安阳市××公司驻伊川办事处、被告安阳市××公司、被告顾××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襄汾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费5710元,共计x亓,由第三人襄汾县××公司承担。

宣判后,第三人襄汾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原审被告所在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第三人所在地均不在洛阳地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合法管辖权;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安阳市熔铸公司诉讼时,明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上述款项及迟延履行金,明显是对上诉人直接提出新的诉请,依法我公司诉讼地位应相应变更为被告,原审法院驳夺了我公司作为被告的基本诉讼权利,且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对已撤诉被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庭审中,仅调查了我单位有叫郑××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明确对所谓的产量清单和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时,在未查明两份证据是否为该人亲笔书写,也不顾结算清单为拼凑数据依据的结算单价为4.9元,与伪造的合同单价4.5元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同时采信,并据此否定上诉人的货款已付至2005年8月份的基本事实,以伪证排除郑州××公司加盖公司且明确认可的收据的书证,与法无据,错误地认定该款为2005年5月份前的,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郑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已被洛阳中院(2006)洛民立终字63民事裁定终审解决,在本次庭审中,中院对该问题无需审查,上诉人讲的管辖权问题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关系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安阳市熔铸耐材公司及其驻伊川办事处之间的关系认定有误,建议法庭在判决维持原判的前提下,对该问题进行纠正。

上诉人襄汾县××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08年12月30日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中合同复印件是假的,产量清单在一审判决中的也是假的,不是郑××签名,清算单不是郑××签名,也是假的。

被上诉人郑州××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的意见为:该证据不属实,该证明证明了郑××是新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对方代理人在一审中否认郑××是其工作人员,郑××没有出庭,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郑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汾县××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2005年11月23日本案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后,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司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汾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司及上诉人襄汾县××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襄汾县××公司称终审裁定作出后郑州××公司又申请追加顾××参加诉讼,该裁定的当事人与该本案的当事人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裁定是针对本案伊川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作出的,追加顾××是因为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市熔铸耐材有限公司驻伊川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该裁定书对顾××有约束力,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襄汾县××公司称被上诉人在该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对安阳熔铸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撤回其对安阳熔铸公司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安阳熔铸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襄汾县××公司称其已将货款付至2005年8月,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6月1日提交的由李延会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襄汾县××公司中间包修砌款柒拾叁万零陆百壹拾肆元整”与2005年9月29日襄汾县××公司郑××与赵××签字认可的货款结算单中“9月4日付1月26日—5月25日中间包x.82x4=x元”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2005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系付2005年1月至5月的货款。因此,对于上诉人襄汾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襄汾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襄汾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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