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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艾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案件复杂,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9月14日、12月15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被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以及居间方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居间方向被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某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2009年8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按约欲与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却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已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具体履行内容为:1、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原告同意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30%房款,在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支付20%房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付清余款;3、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艾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实际上仅是一份定金合同,该协议并不构成可以继续履行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外,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居间协议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购房定金由原先15,000元变更为50,000元。但之后因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35,000元定金,导致双方未能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艾某反诉称:因原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的35,000元定金,违约在先,造成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审理中,被告艾某自愿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艾某的反诉,反诉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明确约定购房定金为15,000元,且即便双方之后对定金又有过口头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合同的订立需书面形式,并以实际支付为准。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以及居间方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三方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愿意委托居间方以下列条件:居间方购买被告艾某位于松江区某处房地产。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表示对居间方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居间方支付意向金x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要求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5,000元在签署《合同》当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该房款中包含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定金15,000元),尾款335,000元由原告所申请的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协议,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居间方转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待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被告从居间方处取回。若被告将以被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将收到的定金交由居间方保管,或者被告可以从居间方处取回已经由居间方保管的定金。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原告同意在被告签署本协议后2009年8月10日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或类似合同。如果原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同意将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房地产通过居间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的买卖条件或原、被告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的条件出卖给原告。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被告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2009年8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原、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居间方应收另两方总佣金之和2%。协议另约定,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前办产证,原、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因开发商的原因延迟办理产证,不视原、被告双方违约。

同日,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居间方转交的原告购房定金15,000元。之后,双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09年8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

以上事实,有居间协议、定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状况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本约。2、双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09年8月1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居间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内容来看,该协议之标的并非房屋买卖行为,而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之行为;其次,该居间协议虽对买卖标的物之基本情况、房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买卖条件作了约定,但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付款期限等房地产买卖合同基本条款未作相应约定;第三,该居间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仅针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之行为,而对包括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买卖合同详细条款之违约责任未有任何约定;最后,双方也均未按照《居间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买卖条件进行履行,至今,原告并未支付首付款145,000元,被告亦未实际交付房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应属双方当事人对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约之预约。根据预约合同之性质,在双方当事人就预约未固定事项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预约合同之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故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来看,双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09年8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拒绝签订,而被告拒绝签订的理由是原告一直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另增加的35,000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中即便之后双方确实口头约定将定金金额变更至人民币50,000元,但因定金合同属要物合同,而原告仅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000元,嗣后未补足其余金额,故发生效力之定金金额为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且未实际交付之定金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不受此拘束。故被告以原告未补足口头约定之定金金额为由而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属对于双方《居间协议》之违反,故本院认为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责任在于被告。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请不予调整,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对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本院认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被告自愿撤回反诉请求第一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艾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11,1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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