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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拘禁、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0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以同村村民吴XX、樊XX二人赌博欠钱为由,联系吴社敏、付某某、武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帮忙讨账。后被告人徐某某指示吴社敏等人将吴XX、樊XX先后拘禁在伊川县城富丽华酒店503、X房间,让其家人送钱。期间,让樊XX出具一张欠吴社敏x元的欠条。2009年11月30日二时许,樊XX乘吴社敏等人不备,用手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二)、诈骗罪。(1)、2009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温某某、冯某、赵强、王某丽、赵芳芳(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宜阳县X村村民崔XX之子崔XX介绍对象为由,由赵芳芳假扮女方,温某某假扮赵芳芳的父亲,冯某假扮赵芳芳的母亲,徐某某等人为介绍人,先后以索要见面礼、订婚等名义,骗取崔XX人民币x余元。(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强,“小丽”、吴屹涯(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给伊川县X村村民秦XX之子秦XX介绍对象为由,由徐某某为介绍人,吴屹涯假扮为女方,赵强假扮女方父亲,先后以见面礼、定亲、结婚等名义骗取秦x余元,徐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吴社敏、武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温某某、冯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吴XX、樊XX、崔XX、秦XX陈述;证人崔XX、王XX、谷XX、王某某、姜XX、秦XX、郭XX等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借条、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其辩称:非法拘禁这起,我根本就不认识吴社敏,我就认识吴XX,是我介绍吴XX、樊XX过来打牌的,我没参与非法拘禁这事,不是我叫吴社敏的,吴社敏也不认识我。诈骗第一起我也没参与,我就是以非法拘禁温某某被刑拘的,是温某某骗我朋友的钱,以结婚骗的,我还向温某某讨钱呢,我没参与诈骗。诈骗第二起我也没参与。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我做出判决。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以同村村民吴XX、樊XX二人赌博欠钱为由,联系吴社敏、付某某、武某某、韩某某(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帮忙讨账。后被告人徐某某指示吴社敏等人将吴XX、樊XX先后拘禁在伊川县城富丽华酒店503、X房间,让其家人送钱。期间,让樊XX出具一张欠吴社敏x元的欠条。2009年11月30日二时许,樊XX乘吴社敏等人不备,用手机报警后,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在伊川县看守所被公安人员询问时供述称:“……是吴XX找着我叫我给找的牌场……那天我去了,没赌,……樊XX输了,输了二万二,……吴XX过来没拿钱,是任孬旦给他们拿的钱……是通过我把吴XX介绍过来的,……任孬旦跟我说他们过来不用拿钱,由任孬旦拿钱,输赢任孬旦和他们四六分成……。问:任孬旦将刚才你见的那个人(吴社敏)引到富丽华的房间里,是不是你、吴XX、樊XX在房间里答:是。问:后来你为啥不和吴XX、樊XX在一起房间里答:到快黑我回家了”。

2、被害人樊XX陈述(樊XX,男,38岁,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人)。2009年11月30日樊XX在接受询问时称:“2009年11月24日,我老表娜娜(即吴XX)在我们那里,她接到她老家(伊川)小许(即徐某某,下同)的电话,说让她带几个人到这里赌博,我老表说让我来,他们当时说不用本钱,只要赢了就可以分钱。当天下午,我就与娜娜租了一辆车到伊川县城,晚上,小许还有三个男子,我们五个人,小许开着车,我们到登封也不知道是啥地方,一个户家里开始赌博……,我一直在看,当晚登封的人赢,到晚上11时左右,我们就回来了,我们在车站附近一家小旅馆内,那晚小许输了,也没有说给我分钱,……到11月27日上午,……小许说走换地方,然后我们就到了富丽华的X房间,到后小许给我摊账。我说,我又没参加赌博,为啥给我摊账,……这时小许叫了四个小伙子把我与娜娜看在X房间,他们拿着刀子逼着我写借条,内容是借现金二万二,又让我按指印,让我给他弄钱。我就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一直到29日晚上,看我的那几个小伙子睡着了,我就在被窝里打了110电话……”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实了徐某某等人从27日至29日晚上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

3、被害人吴XX陈述(吴XX,女,30岁,汉族,白马寺孙村人)。2009年11月30日吴XX在接受公安干警询问时称:“我们是昨天中午一点左右到富丽华X房间的,被那四个小伙子看着不让走……。那四个小伙子看着我和樊XX,他们看我俩的原因是樊XX赌博输了二万二千元,我和XX是一块来的。……前段时间我去了南阳和XX在一起,我娘家伊川鸣皋的徐某智(即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XX会当牌、赌博,你给他带过来当,输了算他找的那个人的,赢了给你们分点。我和XX11月25日到登封那边赌博,就输了三万多……,后来就说到伊川来当牌、赌博。我们是27日上午来到伊川,先在一个小旅社住了一晚上,后来在富丽华X楼住了一个晚上,昨晚就到X房间,被你们查到了。和XX在那儿不自由,我们到哪去都被人看着,在富丽华这两天,一直就不让出房间,需要物品,人家给你买。在房间里,他们逼着XX写了一张欠款单二万二千元,并且还按了指印。我不知道那张欠款单交给谁了。”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了其和樊XX被非法拘禁在富丽华X房间的事实。

4、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付某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付某次供述称:“我是28日下午到富丽华,我和韩某某(伊川县X镇X村人),吴社敏(嵩县X乡X村人),还有一个小黑,另外两个一男一女,是我们四人看的……。我是吴社敏给我说的,韩某某X号才从杭州到洛阳,我们三人一块到伊川来,到安乐小黑与我们一块来到伊川。我是吴社敏叫我来的,……后来知道是那人打牌赌博输了,而且那人还打了张借条交给吴社敏,是X号下午在富丽华X房间打,借条上二万二千元,借条是那个男的打的,落名叫XX。……我们看着不让他们出门,总共有34个小时,……该吃饭的时候我们给他们买饭,只是看着他俩不让出去。”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吴社敏等人限制樊XX、吴XX人身自由34个小时的事实。

5、同案人吴社敏的供述(吴社敏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吴两次供述称:“前几年,伊川县的徐某某借我二万多元钱,到11月28日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来伊川取钱。这我就带着付某某、韩某某、武某某,我们四人到伊川跟徐某某联系。我们到富丽华酒店X房间,恩治说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他欠我二万二千元,我把账挪到你身上。说完,恩治走了,我就让那个男的打了欠条,才知道他叫樊XX,樊XX也承认这两三天内把钱还给我。这我们四个在富丽华X房间等着樊XX还钱,一直到现在钱也没有得住……。我们在富丽华房间一直没出来,在等钱,欠条是樊XX写的,并按了指印。我们到富丽华房间到离开有28个小时左右”。2010年2月2日吴供述称:“2009年11月28日上午,任孬旦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别人争他点钱,叫我一路几个人来伊川……,下午,我就带着付某某、武某某、韩某某来伊川了。在伊川一家小旅馆里见到任孬旦,任和一个女的在房间里,……见到任后,他说别人争他点钱,人在富丽华,叫俺看着他,到富丽华后,我们见到徐某某和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任孬旦称那一男一女争他钱。徐某某在屋里坐着,我们到房间时候不大,徐某某就和任孬旦一块走了……,第一次说是徐某某争我钱,当时不想牵涉任孬旦。但徐某某当时也交待俺,叫俺看着把钱要回来。”同案人吴社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伊川来,以樊XX欠钱为由,叫与其同来伊川的付某某等人看着樊XX把钱要回来,即伙同他人非法限制樊XX人身自由的事实。

6、同案人武某某的陈述(武某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2010年6月7日供述称:“……我们到一个小旅馆见了一个叫小徐(即徐某某,下同)的人,还有一个30多岁的女的和小徐某一起,我们见面之后,吴社敏就和小徐某知道说什么,然后就带我们一起到了伊川县富丽华酒店。到富丽华酒店后,又见到了一个稍微胖点的人,年龄大约40岁左右,他和吴社敏说有个人欠他钱,让吴社敏帮忙把钱要出来,要出来后,就把欠吴社敏的钱也还了。当时房间里除了我们几个人以外,还有一男一女,我都不认识,……就是那个男的欠了稍微胖点的人的钱,吴社敏当时就答应了,就又在富丽华开了一个房间是X房间,然后我和吴社敏、还有吴社敏带的两个男青年,还有欠钱的一男一女都进了X房间。吴社敏让我们看着那一男一女,不能让他们离开房间,让他们还钱,当时大约是28日下午18时许,……吴社敏让我们看的那个男的写了一张2.2万元的欠条,欠条上写的是欠吴社敏的2.2万元。写欠条时我们都在场,然后我们就一直在房间里看着那一男一女,不让他们走,直到今天凌晨3时许被你们发现,……看守的那个男的,欠的是赌博输的钱,……吴社敏身上带了一把小匕首,大约长10公分,你们敲门时,他把匕首从窗户里扔了。看守那一男一女共33个小时。在富丽华,小徐某是照吴社敏的头。小徐某吴社敏的钱,刚好那些人(被拘禁的人)欠小徐某万二千元钱。小徐某吴社敏说,小刘(吴社敏外号),你招呼着把钱要出来,这是打牌输的钱,钱给樊XX了,都这样顶账。在富丽华屋内徐某我们说,你们把人看好了,别让跑了。”同案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三个事实。○1其和吴社敏到伊川后,首先见到了徐某某,说话后,又一块来到富丽华酒店,并让吴社敏等人看住樊XX不让走,要钱。○2吴社敏等人非法拘禁樊XX、吴XX长达33个小时,并逼樊XX写2.2万元欠条的事实。○3证实现场确实有一把匕首,与被害人所述的被人用刀逼着写欠条的情节相吻合。

7、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韩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2010年6月7日供述称:“2009年11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到伊川看个人,我们就一起去旅社里那个男的开的房间里歇了一会,过了一会那个男的说走去那边,房间已经准备好了,我们就一块到了富丽华大酒店X房间,……有个男的30多岁,跟吴社敏让我们看的那个人说,让他给吴社敏打一张2万多元的欠条,那人就打了一张欠条,下面还注明三天还清。下来他们就走了,就剩我们四个和打欠条的那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我们四个人就在房间里看着他俩,不让他走,钱还了才让他走。2009年11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又从X房间换到了X房间,今天凌晨三时左右被你们发现,……一共看守那个人大概有33个小时。……他是欠另外一个人的钱,所以就让他给吴社敏打了一张条子。因为什么看那几个人,我听吴社敏说,徐某某(当时不知名)欠他钱,那些人(被看的人)欠徐某某的钱,徐某某说要出来顶他欠吴社敏的账。徐某某对吴社敏说,你们看住,给我要出来就行了。”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与其他三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到伊川后,第一个在小旅馆里见到的人即徐某某,然后一块到富丽华。并能证实非法拘禁樊XX、吴XX33个小时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伊川县公安局干警接到110指示,于2009年11月30日凌晨在伊川县富丽华酒店X房间将其他四名同案人抓获的事实。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同案人吴社敏身上提取樊XX打的借条一张的事实。

10、借条。证实被害人樊XX给同案人吴社敏写借现金x元的事实。

11、辨认笔录。○1同案人武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到伊川后在小旅社见到的人,并把他们领到富丽华酒店的“小徐”。○2同案人韩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其到后从富丽华酒店走的人。

12、本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武某某、吴社敏、付某某、韩某某均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时对被害人樊XX的证言有异议,其辩称,不是我叫人看他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害人樊XX、吴XX的陈述与被告人徐某某、同案人吴社敏、付某某、武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温某某、冯某、赵强、王某某(又名王X)、赵芳芳(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宜阳县X村村民崔XX之子崔XX介绍对象为名,由赵芳芳假扮女方,温某某假扮赵芳芳的父亲,冯某假扮赵芳芳之母,徐某某等人为介绍人,先后以索要见面礼、订婚金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崔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1月26日、1月29日供述称:“2008年秋天时,我对赵强说叫他给我老表家的兄弟介绍个对象,……赵强给我打电话说,我给这伙计的女儿说好了,人家在洛阳打工的,你们来见面吧……见面的有我、赵强、我老表和他弟,还有老温某他那个女儿,还有那娃子他娘。这次没掏钱。我走后,老温某那家人说去那家看看,他们都去了,去后掏钱没有我不清楚。……我老表打电话说这事订了,于是我和我老表小丽,还有小丽的兄弟他爸和那家人的一个亲戚和赵强;……吃饭时,我走了。过了两天,我听小丽说,女方又要了6600元,第一次要钱时,小丽回来后也说,见面礼给了1100元,……又过了两个月,我老表给我打电话说那边不跟人家了,叫我跟老温某打电话要钱。我先给赵强打电话,他说他经手这七、八千元给我退了,没经手的首饰钱(后来男方又给女方买的)叫我问老温某……”。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拉西扯,但能证实一个事实,即徐某某参与了上述活动。

2、被害人崔XX陈述(崔XX,男,50岁,系崔XX之父,宜阳县丰李人)。其在2009年9月27日的陈述中称:“我儿子崔XX中午回来后,便和我嫂子谷XX、王X,到白杨(即白杨镇)去和女方见面,到白杨后,他们先见到小丽(王X她妹子的小妯娌),小丽又给她老表习文治(即徐某某,下同)打电话,习文治说女方在洛阳,于是我儿子、我嫂子王X、小丽、习文治夫妻俩便一块去洛阳。到洛阳王某桥北头见到一个姓赵的男子,他又打电话叫来女方,然后他们一块到我家,吃过饭后,姓赵的叫俺给女方包1100元见面礼,又叫我和孩子他妈每人给女方包了200元,然后他们便走了……。到6月18日,小丽、小丽她老表习文治都来到俺家,我们一块开车到一五零医院上边的坡上,……习文治给小赵打电话,一会,小赵坐出租车从南边过来,他又给女方打电话,又过了一会,女方从北边走路过来,然后,我们一块儿去女方住的地方看了看,又一块到一五零附近吃饭,在饭桌上,我们把6600元彩礼给了女方。……8月4日,我给习文治打电话说结婚的事,……8月9日,我又给习文治打电话,他说老忙,到8月11日,王X来说习文治过两天过来;又过了两天,我给习文治打电话,一直无法接通……习文治找不到了。那个女的叫赵芳芳,25岁,说是渑池人,在洛阳租房住。6月18日去洛阳的有我、我儿崔XX、……王X、小丽、习文治夫妻俩。是习文治叫车停在一五零的坡上。……第一次1500元给小赵,小赵又给赵芳芳,在一五零那,6600元直接给赵芳芳的,“三金”花了1975元”。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给其儿子崔XX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了崔1万余元的事实。

3、同案人温某某供述(温某某,男,56岁,洛阳市西工区X乡人,在此案中扮演赵芳芳之父角色)。2010年1月13日温某某供述称:“……其又名代X。去年(2009年)天热的一天,我伙计李自民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和赵强一家子的妹子去跟赵强帮点忙,我坐车到洛阳牡丹桥北头,在车站牌碰见赵强一家子妹子,然后我俩一块跑到桥南头,见到赵强、徐某某、徐某某表妹……徐某表妹是徐某某介绍的。见面后,赵强的一家子妹子便和一个男的说话去了。一会,赵强领着一个老婆过来,指着我说,这是她爹。当时,我也不知如何是好,……过了半个多小时,赵强一家子妹子和那个男孩过来,都说去男孩子家看看,……在男孩家吃完饭后,男孩他妈拿了三个红包,说一个是1100元,两个是200元……,把钱交给了徐某某的表妹,……三个加起来是1500元,赵强、赵强一家子妹子、徐某某表妹每人分了500元。……又过了两天,赵强和徐某某去到我住的地方,对我说,帮忙你要帮到底,要不,没有好果子吃,又过了一个多月,赵强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植物园吃饭,到中医院对面,赵强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他一家子妹子,还有一辆桑塔纳轿车,车上坐着一个女的,就是冯某。见面后,赵强说,这给你说一个媳妇,你是她爹,她是她妈。……吃过饭后,男方拿出6600元递给徐某某,徐某递给赵强,赵强交给他一家子妹子,收好钱后,徐某某便走了……赵强说分钱,钱是这样分的,赵强2000元,赵强一家子妹子1500元,徐某某表妹2000元,冯某和我每人500元,司机100元。……过了3个月,赵强和徐某某一块儿来找我,我死活不干……”。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给崔XX介绍对象为由,先后共同诈骗崔现金8100元的事实。

4、同案人冯某的供述(冯某,女,45岁,伊川县X乡X村人,在此案中扮演赵芳芳之母角色)。2010年1月19日冯某供述称:“……2009年6、7月份,赵强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洛阳转一圈……见到老代(即同案人温某某)和一个年轻女的,赵强叫我当那女的她妈,老代当女的她爹,给那女的介绍对象,不叫我多说话。……老代就是温某某。……吃过饭往一五零医院上边去时,赵强给了我200元。……然后也不知道谁和受害人联系的,赵强叫琴开车到我们编的假家等,……见到受害人后,小徐(即徐某某,下同)和那受害人的家人坐一辆白色面包车来的……听赵强说,他和小徐某受害人见了,现在人家要二万,花了八、九千,搞了搞,人家要了一万五。听赵强说,他拿出八千,小许拿出了七千退给了人家,小徐某受害人打了5000元的欠条……。赵强说,小徐某媒人,这事是他和小徐、老代他们弄的事。小徐某一五零医院吃饭中间,接个家里电话说他妈有病,先走了”。同案人冯某供述能够证实徐某某参与了诈骗崔XX钱财的事实。

5、同案人王某某(又名王X)的供述(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宜阳县X镇白杨五区X组人,系被告人徐某某表妹,刑拘在逃人员。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2009年6月,该伙同徐某某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宜阳县X村村民崔XX一万元。2010年1月8日逃跑)。2009年10月15日王某某供述称:“今天三月份,我嫂子她姐(丰李崔村人)见我,说有个男孩老好,叫我给介绍个对象。后俺表哥徐某某(姑家儿子)说他认识一个女的,叫我给她介绍对象,崔村我嫂子她姐给我打电话,我才给我表哥联系,……我、嫂子她姐、男方、还有一个媳妇、徐某某,我们在洛阳见面并去女方家,女方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男方好像给了女方1500元,我不认识女方的人,我表哥认识……。订婚是在今年6月份,在一五零医院上边的马路上……在吃饭时,男方给女方6600元……”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证言(王XX,又名王X,女,66岁,宜阳县X村人)。2009年9月27日王XX陈述称:“……王某丽带着我们三个人及王某丽的表哥找那女的相亲见面……,双方约定在洛阳一五零女方租的房子处行压媒礼,……王某丽、王某丽表哥、崔XX、崔XX父亲崔XX一块到洛阳,到那后崔XX给女方6600元,还给女的买了三金(这王某丽不知道),……结婚前半个月,女方联系不上,去她租住的房子找不到人,才知道受骗,那女的听口音是渑池人……”。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崔XX钱财的事实。

7、辨认笔录。2010年5月17日被害人崔XX、崔XX、谷XX(即崔XX的娘)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为崔XX介绍对象的媒人。

8、被害人崔XX陈述。证实徐某某给其介绍对象为名,伙同他人诈骗其钱财一万余元的事实。

9、证人谷XX证言。证实徐某某以给崔XX介绍对象为名,伙同他人骗取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时对同案人温某某供述有异议,其辩称“温某某说的不是真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害人崔XX、崔XX的陈述与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冯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强、“小丽”、吴屹涯(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给伊川县X村村民秦XX之子秦XX介绍对象为由,由徐某某为介绍人,吴屹涯假扮为女方,赵强假扮女方父亲。先后以见面礼、定亲、结婚等名义,骗取秦x余元,徐某某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1月26日其供述称:“2008年我在县城见到赵强和一个女孩,赵强说是他外甥女亚亚,想在本地找对象。后我遇见姜XX,他说刚好平等一校长(老秦)孩子说对象。后来我给赵强打电话,他和他媳妇小丽、亚亚都来了,我们和姜XX到西村老秦家见面,双方都中,老秦媳妇给亚亚1100元,后我们到龙门赵强住的地方定亲,老秦又给亚亚6600元。后在县城办理结婚证又给亚亚8800元或1万元,再后来结婚。老秦说亚亚骑车上网车丢了,人不敢回,让我问问,我对老秦说赵强是新安县的,亚亚是他和他媳妇小丽的外甥女,是小丽姐家的女儿,父母离婚跟着她姨小丽,小丽是偃师人。这次老秦让姜XX给我1000元。我不知道亚亚是哪里人。”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以给秦XX之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秦XX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秦XX陈述。2010年1月8日秦XX陈述称:“到派出所报案,被小徐(即徐某某,下同)骗了。……我认识姜XX,和他说过给孩子说个媳妇。2008年11月初,姜XX说和小徐(我以前没听他说过小徐)联系了,说找了一个对象。几天后,姜XX领着小徐、吴屹涯和她姨、姨夫叫强,后小徐某他叫赵利强,洛宁或那附近人口音。当时吴屹涯说愿意,我妻给她见面礼1100元。小徐某我家介绍时说吴父母离婚了,跟着她姨和姨夫生活。农历11月16日,我们到龙门村吴屹涯家定亲,日子是我和姜XX商量的。到龙门镇门牌号是X号的那家,小徐某荐,见到吴屹涯的姨和姨夫,吃过饭,我妻拿6600元定亲钱给他们。到11月29日,在伊川县城行政大厅办理了结婚证,回到我家,我妻给赵利强x元,小徐、我、吴屹涯在场。到12月初三,我和小徐某系后到吴屹涯家送“号”,又给6000元。12月16日,我儿和吴结婚,赵利强、丽、小徐,还有一个小徐某是吴屹涯他舅等人送亲,给他们包“封”2300元。吴屹涯在我家住了七天,没有和我们说就走了,打电话她说打工了,就联系不上了。我找姜XX和小徐,他们说没事。办完结婚证,给姜x元,其中小徐1000元,我总计被骗了三万多元。”被害人秦XX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给其子介绍对象为由,伙同他人先后以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三万多元,徐某某得1000元的事实。

3、证人姜XX证言(姜XX系伊川县X镇X村人)。证实其给秦XX儿子介绍过对象,是龙门人叫吴屹涯,在老秦家给他介绍,徐某某也是媒人。吴屹涯跟她姨、姨夫一块生活,不知她姨、姨夫是哪里人。看过吴屹涯身份证。他们结婚后,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中间有协议丢了。结婚时老秦给我2000元,我和小徐某人1000元的事实。

4、证人郭XX证言(郭XX系秦XX之妻)。其证言与秦XX陈述基本一致。证实给儿子娶媳妇共计花有x余元。2009年4月份,吴屹涯给家里打电话说在广州打工,后再没有消息。认识小徐某徐某某,鸣皋杨海山村人,现在见他能认出来的事实。

5、证人秦XX证言(秦XX系秦XX之子)。证实2008年农历年底,经姜XX通过小徐某识龙门住的吴屹涯,与吴见面、定亲、结婚都花有钱。结婚时间不长,09年春节刚过,吴骑我家电动车走后至今无消息。打通电话,她说到广州打工了。吴屹涯没说哪里人,小徐某她跟着她姨的,我们在一起住过的的事实。

6、提取笔录。2010年1月8日,公安民警从秦XX处提取了其子秦XX与吴屹涯的结婚证,结婚证号为x。在伊川县民政局提取了吴屹涯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吴屹涯,女,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院X号的信息。但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1月27日经查证,吴屹涯身份证信息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此人。证实吴屹涯身份证是假的。

7、辨认笔录。2010年5月19日,被害人秦XX、郭XX辨认出2008年11月份给其子说媒骗钱的人即徐某某。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由,伙同他人骗取他人钱财二起,涉案金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又伙同他人,以给人介绍对象为由,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犯诈骗罪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之后,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x元,秦某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林笑迁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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