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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马某某土地拍卖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朱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

代表人胡某,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第三人马某某土地拍卖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刘代江、被告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胡×手中取得土地一处,位于潢川县X镇X路,面积为96平方米。价值为13万元。原告分批支付转让款x元。2004年7月,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x元。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分期分批付清x元欠款。

2005年元月17日,胡×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调解协议给付的内容。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96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为x元,后又委托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进行拍卖,第三人马某某以x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2008年8月,原告从杭州回到潢川才知道自己的土地已被拍卖。

原告认为,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的叫拍人在未取得拍卖师资格的情况下主持拍卖活动并将原告的土地拍卖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由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作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撤销该确认行为,同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拍卖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辩称,潢川分行是受法院委托依法拍卖,程序合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马某某辩称,其土地是在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拍卖中通过竞拍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得来的。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又是受潢川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拍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潢川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是依法行事,且该拍卖活动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故该拍卖成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协议无效并请求撤销,于法无据;其次,即使被告有过错,第三人也不知情,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朱某某通过转让从胡×手中取得潢川县X镇X路土地一处,面积为96平方米,价格为13万元。朱某珍分批支付了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2004年7月,胡×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支付欠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调解书号为(2004)潢经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朱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x元,2005年6月30日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朱某某未履行首期付款义务,2005年1月18日,胡×向潢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便委托潢川县开源地价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朱某某的土地进行价值评估。同年2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朱某某的96平方米土地估价为x元。同年4月6日,本院发出公告,向朱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土地评估报告》。同年9月21日,委托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对该块土地进行拍卖。叫拍人胡某最后敲定该宗土地拍卖成交价为x元,被第三人马某某竞买。2007年4月13日,马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叫拍人胡某未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

2008年8月,朱某某从杭州回到潢川,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拍卖并且土地上已建成房屋,遂于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拍卖成交协议无效并撤销该确认行为,同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拍卖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应当由取得资格证书的拍卖师主持。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接受了潢川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朱某某的土地进行拍卖,就应当组织有拍卖资格的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被告安排无拍卖师资格的胡某主持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四条关于“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次拍卖成交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撤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主持拍卖原告朱某某96平方米的土地、第三人马某某竞买的拍卖成交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信阳市拍卖行潢川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敏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周建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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