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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杨某某、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杨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民、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五一路X路交叉口西与步行的原告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误工费9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x.4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x.8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0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五一路X路交叉西口,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赵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医疗支出共计2884.17元。次日转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6日出院,医疗支出x.92元(被告杨某某已付5500元),经诊断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3500元。2010年9月2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某潮护理,赵某潮为河南省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包秀兰出生于1929年,共有子女三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在该公司入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属实。交警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属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09元(被告已付5500元);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690元);其护理费为6个月7186元(x元/年÷2=7186元);其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22元(x元/年÷365天×125天=49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3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元(9567元/年×5年×20%÷3=3189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09元(含已付的55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0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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