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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毛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某某

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毛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毛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甲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做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甲不服,于2008年9月1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06年3月前被告按月支付某原告利息,自2006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某告借款利息。

另查明,2004年9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交给第三人付某某使用。后第三人付某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交给原告10万元存单一份,该存单上的存款原告已支取,另被告又支付某金x元,原告于2006年代领被告工资、奖金、补贴896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已于2007年10月用其10万元存单偿还了借款,虽经被告申请,该院调取了原告支取的被告10万元定活两便存款单取款凭证,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两笔借款分别为11万元和x元,原告从银行支取的10万元系被告付某第三人付某某所借的11万元借款,原告的该主张有录音证据及第三人付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10万元存单是用于偿还x元借款的主张与录音证据中其本人陈述及第三人陈述相矛盾,故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原告款x元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承担。

毛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支取的上诉人10万元存单系付某诉人为第三人付某某所借的11万元,仅凭录音证据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仍然在被上诉人手里,因为上诉人将10万元存单及大部分利息还给被上诉人后,仍欠2000多元,导致欠条仍然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毛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某答辩称,其当时借被上诉人11万元钱,是通过上诉人借的,又很快通过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第三人不清楚。

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毛某甲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毛某乙x元钱。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孙华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买车,本案争议借款中的x元是其个人所借,另x元是上诉人替朋友所借,现连本带息已还给被上诉人16万,还剩2000多元没还。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借被上诉人毛某乙人民币x元钱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所写借据在卷为证。上诉人称该借款是其与被上诉人及朋友合伙做生意时,上诉人与朋友向被上诉人借的投资款,现其同朋友已陆续偿还了被上诉人16万元,尚欠2000多元未还,因此借据仍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孙华省出庭做证,但证人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曾合伙投资做生意,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x元钱是合伙投资款,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偿还了该笔借款。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及二审辩论意见相互矛盾,其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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