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6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高跃亮、陈某伟、王伟国(绰号“X”,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彭婆镇X村周XX网吧的电脑。商定由陈某伟骑摩托车在外接应,其他三人进入网吧伺机盗窃,因故当晚未能得逞。次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高跃亮、王伟国又到周XX的网吧,趁周XX熟睡之机,由陈某某和高跃亮将两台电脑抱到周家平房上,然后用绳子系到下边,王伟国接应,将两台电脑主机盗走。同年3月30日,四人商定由陈某伟与高跃亮将两台电脑主机抱到郑州销赃,共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84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高跃亮、陈某伟、王伟国供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均能证实盗窃两台电脑主机的事实以及销赃、分赃事实。

2、被害人周XX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两台电脑主机被盗事实及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李XX、秦XX证言。李、秦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销赃的事实。

4、洛伊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3184元。

5、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被盗电脑主机的型号、样式;公安机关提取被盗物品的事实及被害人领走被盗物品的事实。

6、本院(2005)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的事实。

7、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二)2008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趁本村村民张XX家无人之机,从其邻居家平房翻入张XX家中,在其家卧室内,撬开一木箱子,在箱子内翻到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和信用卡,并在存折中找到信用卡密码。陈某某将存折、信用卡和密码盗走后,于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持卡在洛阳市X镇中国银行洛阳经贸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五次取走卡内现金x元,支付手续费1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XX、王XX(张XX妻)陈某。均证实其信用卡被盗事实。

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从调取的监控录相上认出持卡取款人即被告人陈某某。

5、监控录相照片。证实被告人持被盗信用卡取钱时被监控录相的事实。

6、取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分五次从被盗的信用卡(卡号为x,户名:张XX)上取走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之起,涉案金额x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由于在洛阳多次乘坐洛宁县X乡X村民李XX的摩托车,二人相识。陈某某留有李XX的联系电话。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给李XX打电话让其将自己送到洛阳。二人见面后,陈某某又称自己要到偃师市X镇X村找人,让李XX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地点后,陈某某对李XX谎称自己要到村头接人,遂将李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骗走,骑到伊川县X镇X村。经该村村民张XX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彭婆镇X村民张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26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XX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摩托车被骗走的事实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被告人将骗李XX的摩托车卖给了彭婆镇X村的张XX的事实。

4、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所骗的摩托车价植为5626元的事实。

5、车辆信息及领条。证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XX所有以及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走该车的事实。

6、辨认笔录。(1)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张XX即介绍卖摩托车的人。(2)张XX辨认出购买摩托车的人即张XX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所盗张某某x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之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王国强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