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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与张某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X乡X村一三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登封市X乡X村一三煤矿(以下简称登封一三煤矿)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登封一三煤矿于2007年11月1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一三煤矿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甲是原告白坪乡X村一三煤矿职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9月13日上午l0时左右,在井下作业时被天板脱落的煤碴砸伤后,被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x.20元。2007年8月31日被告第二次住进登封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84.40元,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交医疗费x元。2006年11月14日经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属工伤。2007年9月7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300元。2006年l2月张某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一、限被诉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申诉人x.1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630元,由被诉人承担。鉴于此项费用已由申诉人预付,限被诉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款时再支付给申诉人63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以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为由,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张某甲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数额为医疗费x.60元一x元=328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费67天xlO元×70%=4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x元÷12=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0个月×x元÷12=x.7O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x元÷12=x.3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为12个月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10元。另查明,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已实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再查,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5年度、2006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原告矿上班期间,被天板脱落的煤碴石砸伤,被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本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有效证据,该项应按2006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赔。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登封市X乡X村一三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甲医疗费328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仲裁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登封一三煤矿上诉称,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是因为工伤,第二次是不是就不一定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同时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的鉴定和登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因此各项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受伤后,因为腿里插有钢板和钢钉,要做工伤鉴定必须在一年后,而且得把钢板从腿里抽出来才能做。所以第二次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把钢板和钢钉抽掉了。八级伤残鉴定是劳动部门所做的鉴定,我的伤虽有所恢复,但下雨天就会严重。要求法院按法律程序办,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甲两次住院是否因为工伤;2、如何认定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鉴定的效力;3、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x.10元是否有根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受伤,于2006年9月13日至11月11日及2007年8月31日至9月7日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登封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治疗该伤情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否系工伤所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2006年11月1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06】X号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2007年9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且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于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过高,各项补助金等计算过高。因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原审判决的各项补助金也符合相关规定,所以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登封市X乡X村一三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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