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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开发商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季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88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8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2、收费申报审核表。3、房地产登记册。4、进户通知。5、情况说明。6、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先后受上海真情置业有限公司、真光三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27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元。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人民币88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分别与上海真情置业有限公司、真光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48.27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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