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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兵、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银兵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严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与黄某斌、黄某康(后二人均另行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四人商定,由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的摩托车销赃后所得款四人共同挥霍。随后,黄某斌、黄某康在八里街出租房等候,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在本市叠彩区X街X路口,拦乘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红色桂x摩托车,谎称到本市X街X街,当车行至本市秀峰区X街X路与阳江路X路灯的偏僻处时,被告人李某某示意被告人申银兵让被害人胡某某停车,被告人申银兵即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停车,被害人胡某某停车后,被告人申银兵便持刀顶住胡的腰部,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爱好”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摩托车及现金110元抢走,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抢劫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银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严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表现在不是犯意的提起人,没有选定作案对象,在抢劫中,没有持刀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与黄某斌、黄某康(后二人均另行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四人商定,由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的摩托车销赃后所得款四人共同挥霍。随后,黄某斌、黄某康在八里街出租房等候,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在本市叠彩区X街X路口,拦乘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红色桂x摩托车,谎称到本市X街道办事处莫家街,当车行至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中隐路X路交叉口无路灯的偏僻处时,被告人李某某示意被告人申银兵让被害人胡某某停车,被告人申银兵即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停车。被害人胡某某停车后,被告人申银兵便持刀顶住胡的腰部,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抢劫,当被害人胡某某把上衣口袋内的钱交给被告人申银兵后,被告人申银兵将钱递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并认为被害人胡某某所给的钱太少,继续威胁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被迫又将裤子口袋内的钱交给被告人申银兵,二被告人共抢得人民币110元。随之,被告人申银兵又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爱好”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抢走。在确定被害人胡某某身上没有钱财后,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欲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申银兵坐在后面,被害人胡某某见状也骑上摩托车,二被告人担心到外面有人的地方被害人胡某某会求救,被告人申银兵即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某拖下车,并殴打被害人胡某某。此时,有路人经过该处,被害人胡某某即向路人求救,被告人李某某即仓皇驾驶被害人胡某某的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4407元)搭乘被告人申银兵逃离现场。但由于该车车灯出现故障,在行驶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翻到路坑内,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摔晕,被告人申银兵爬起后即背着摔晕的被告人李某某到路边,待被告人李某某苏醒后二被告人拦乘一辆出租车逃至八里街与黄某斌、黄某康汇合,四人包租一辆面包车逃至灵川县。被告人申银兵与黄某斌、黄某康陪同被告人李某某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二被告人分别与黄某斌、黄某康分散躲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庭审后,辩护人严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胡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交给的赔偿款3000元的收条及谅解书以及灵川县X乡X村委会白岩村X组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抢劫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银兵、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经事前预谋,相互配合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虽有分工,但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严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严某某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抢劫的主观恶性较大,采用的方式较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银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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