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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连某甲、朱某某、连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女,56岁。

被告连某甲,女,31岁。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乙,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连某乙,男,60岁。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连某甲、朱某某、连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朱某某、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乙及被告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27万元,月息9.96%。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用其房产作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009年7月14日以前的利息x.14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对被告连某甲、连某乙所抵押的财产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某某、连某甲、连某乙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愿意用拍卖房产的价款抵偿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借款27万元,期限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利率9.96%,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又未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日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同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又与连某甲、连某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用其位于受降路农贸市场的营业房为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依约履地了义务,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朱某某清息至2008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一直未还。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和漯河市商业银行的基础上成立了漯河市产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承担。

本院认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也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承担,漯河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某甲、连某乙应该对原告承担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27万元及利息(2009年7月14日以前的利息x.14元;2009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90元,由被告朱某某、连某甲、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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