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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托克逊县X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鄯善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吐地法经终字第64号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吐地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逊县开福石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启君,新疆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某,开福公司经营厂长。

上诉人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00)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启君、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吊车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出租人未按约定将运转良好的吊车交付原告,反而在租赁期将吊车又租与他人收取租金。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70%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未取得租赁物并不能成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造成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本案主要是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租赁物致合同不能实现,再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先期支付的租金应予以退还,对原告差旅费由双方凭据按责任大小承担,对原告租车运费、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略)元,支付原告住宿费171.50元,以上合计(略).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我方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未交付租赁物行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纳3月份租金,并擅自让平板车离去,致吊车未拉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无依据,判令我方退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辩称,我方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并多次派人拉吊车、上诉人的吊车是坏的,未能拉上,上诉人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吊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40T吊车一辆,租赁期两年(2000年2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年租金12万元,两年合计24万元,上诉人将吊车经起动检查运转良好后方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X号前交纳本月租金1万元,如单方违约,罚租费24万元的25%违约金。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交纳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月2日派人联系后于3月6日带了平板车来拉吊车,因吊车车况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转良好状况,被上诉人未即时拉走,后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将吊车又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被上诉人为拉吊车,实际支出住宿费245元。被上诉人再未交纳租金。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条,住宿票据,庭审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吊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将吊车经检查运转良好后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后仍不能交付吊车,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不应退还,原审认定原告违约有误,鉴于开福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判违约金部分不予变更,双方提出解除该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00)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略)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住宿费171.50元。

二、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00)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略)元。

二审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承担1696.86元,被上诉人承担913.14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比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国良

审判员马红英

审判员陈琳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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