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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玩忽职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栗某某,河南法汇(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某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大队长期间,于2004年9月13日,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某乙,致使国家遭受55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否认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大队长期间,于2004年9月13日对卫辉市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32.5#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并在该公司成品库当场查处300吨该型号水泥,郑某某在没有依法调取该公司的账目及生产销售记录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某乙对生产及销售账目进行调取和核对,仅对违法生产的300吨水泥作出“1、罚款x元,2、限期取证”的处罚。经对卫辉市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2004年3月至9月在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的全部水泥账目进行审计,该公司共计生产水泥x.12吨、熟料x吨,价值x.70元,依据《严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对该公司无证生产产品价值x.70元处以15%-20%的罚款,致使国家遭受550余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①审计报告证明世纪新峰无证生产的时间及价值;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卷证明被告人未依法履行职某乙;②卫辉市水泥总厂生产许可证、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延期证明、质量技术监督局收款证明、新乡市技术监督局证明、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卫辉市工商局证明卫辉世纪新峰不属于改制企业及私营企业查询单证明世纪新峰的企业情况;③卫辉世纪新峰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档案;④任职某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职某甲、职某乙等情况;⑤证人秦××证明讨论过世纪新峰的无证生产情况;证人××证明对世纪新峰的处罚有依据;证人丁×证明其补签字,但并未参与对世纪新峰案件的讨论;证人刘××证明世纪新峰案件的处理程序、依据和对世纪新峰的处罚情况;证人邢××证明其补签字,但并未参与对世纪新峰的案件讨论;证人许××证明处罚的程序及处罚的依据;证人赵××证明查处世纪新峰X号的行政卷宗系后来所补;证人张××、李×、李××均证明收费情况;⑥证人郭××、姚××、袁×、许××、郭××、张××均证明对世纪新峰办理生产许可证不知情的情况说明;⑦证人李××证明向被告人郑某某出具“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的情况;被告人郑某某曾供述查处世纪新峰无证生产的情况,并向局案审会汇报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新乡市拍卖行拍卖书证明卫辉世纪新峰整体收购卫辉水泥总厂的情况、卫辉市工商局材料、河南省发改委文件,对世纪新峰的情况说明、年检报告证明河南世纪新峰的生产许可证系由卫辉市水泥总厂而来、豫经贸企业(2003)X号文件、技术监督局文件证明县级技术监督局对辖区内无证经营企业的职某范围、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技术监督局对工商局的报告证明世纪新峰因改制推迟办证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查处世纪新峰时系有证生产,也不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某乙,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某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经质证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行使职某时,未正确履行职某乙,且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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