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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项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广电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纪委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政法委退休干部,住本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

上诉人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化纤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神马化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六被告原系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绢纺厂)职工。2003年7月3日神马化纤公司成立后,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购买机器设备,同时由神马集团公司发出调令,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抽调一批职工到神马化纤公司工作,六被告随同以上被抽调职工一起,也于此时开始在原告神马化纤公司工作。六被告在原告神马化纤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神马化纤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六被告陆续接到车间辞退通知,并离开神马化纤公司。另查明,六被告在离开神马化纤公司前l2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赵某某739元/月,寇某某743元/月,袁某某635元/月,夏某某716元/月,吴某某758元/月,闫某某9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3日神马化纤公司成立之初,六被告即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抽调至神马化纤公司工作,原告神马化纤公司应为六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神马化纤公司辞退六被告后,也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没有接到六被告到神马化纤公司工作的调令,同时六被告是自行离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劳部发(1994)48l号文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分别为六被告补缴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间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个人负担部分由六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二、原告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赵某某3695元、夏某某3580元、闫某某4500元、袁某某3175元、吴某某3790元,寇某某37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神马化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六名被上诉人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抽调至我公司工作,对被告擅自离开公司的行为视为辞退为由,判定我公司支付6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负担其五年社会保险明显属于是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负担一个月的经济补偿。

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辩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神马化纤公司是否应该负担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等六人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二是神马化纤公司应负担几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神马化纤公司2008年元月15日出具的临时录用员工登记表、银行(工资)存单、岗位资格证书和六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等证据证实,2003年7月3日神马化纤公司成立之初,六被上诉人即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抽调至神马化纤公司工作,2008年7月,六被上诉人陆续接到车间辞退通知,并离开神马化纤公司。故,原审判决神马化纤公司为六被上诉人补缴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项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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