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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田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调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监视居住(略),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王某夫妇与被害人张某乙各有一客车搞运输,双方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矛盾。王某被人殴打后,李某通过田某某找人殴打张某乙出气,田某某介绍王某认识张珂并决定出资2000元,让张某甲找人打张某乙,王某将张某乙的车牌号及行车路线告诉张某甲,张某甲找到张小兵,张小兵喊四人将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经查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为x.6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和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签订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经济损失赔偿后,张某乙的爱人王某霞出具了收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李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李某、王某、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在本院主持下,各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亲属认错,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亲属表示谅解各被告人。其协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王某、田某某、张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亲属表示认罪,并向被害人张某乙及亲属赔礼道歉。

二、被告人李某、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现金)4万元,并继续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后期治疗费5万元,因暂时借款赔偿困难分期分批赔偿,即:从2009年开始每年年底赔偿1万元,赔偿5年至2013年。2013年以后的后期治疗费不再追究。李某、王某用在方城县时运公司挂靠、三合伙人购买的豫R-x号宇通客车其中属自己的一股8万元股权作担保。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二审期间主动再次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现金)5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及其亲属对田某某主动积极赔偿表示赞成,对田某某所犯罪行表示谅解。

四、被害人张某乙及家属王某霞放弃对四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追究;表示对李某、田某某、张某甲可从轻处罚。同时放弃对田某某、张某甲后期治疗的民事部分索赔。放弃对李某、王某2013年以后后期治疗的民事部分索赔。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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