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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4日,冯明亮与王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伟纠约被告人王某以及赵洋、吴彬(二人已判刑)、康帅(另案处理)等人,冯明亮纠约路丹、李佳、闫哲、郭相岳、王某军、屈金梁、李亚龙(七人已判刑)、周柯(另案处理)等人在邓州市X路阳光洗浴中心附近,分别持砍刀、钢管等械具相互殴斗,致路丹受重伤,冯明亮、王某伟、吴彬受轻伤,周柯受轻微伤。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人路丹、赵洋、王某伟的供述一致,且有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印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湖北省襄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表亦在卷印证。据此,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抢夺罪服刑期间又发现其此罪宣判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因此,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犯抢夺罪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罪并罚,综合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作用较小,属从犯;再次以累犯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作用较小,属从犯;再次以累犯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某积极参与殴斗,不属从犯。且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的情节对王某科以刑罚,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某金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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