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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窗帘门市部招牌被人焚烧到丹水镇派出所报案,怀疑系同行闫某武所为。闫某武得知后于当日夜8时许,到丹水镇X街王某某窗帘门市部与王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继而两家相互厮打,其中王某某持熨斗将闫某武亲戚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鼻泪管断裂属轻伤一级,面部创伤属轻伤二级,右眼视力丧失程度属重伤。

刘某某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及北京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x.6元,交通费1495元,鉴定费630元。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法医于2004年10月11日鉴定为:本次受伤前眼疾构成七级伤残;本次右眼外伤后构成三级伤残。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上诉人王某某陈述因窗帘门市招牌被烧,同其丈夫崔某某一起与闫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也参与,在厮打过程中其拿熨斗打了刘某某,听到刘某某叫眼看不见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看到王某某和他丈夫在打闫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砸着右眼,当时什么也看不见,之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刘某某拿熨斗致伤刘某某的情节。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的伤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刘某某的右眼,采信证据错误;刘某某重伤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上诉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的理由,经查,王某某供述其拿熨斗打刘某某与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王某某用熨斗打伤刘某某右眼及刘某某陈述右眼被砸伤后,当场流血眼睛看不见,之后即被送往医院的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右眼致伤的事实。西峡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作出重伤的鉴定结论后,王某某不服,南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了重伤的鉴定结论,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次受伤前左眼失明右眼视力较弱,眼疾构成七级伤残,本次右眼外伤后构成三级伤残,并不影响重伤鉴定结论的成立。王某某夫妇在与闫某某相互撕打的过程中,王某某拿熨斗将刘某某的右眼致伤,属互殴过程中造成刘某某重伤,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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