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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杨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分数十次给被告杨某甲提供各种型号油漆产品,货款总额10余某元。2010年3-4月,被告杨某甲付款1万余某,下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2010年9月25日,被告杨某甲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杨某花、杨某乙作为被告的亲属自愿担保还款,并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2010年9月25日欠条一份。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另外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我不同意,担保我不知情。

被告杨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字时并不知道担保人是什么意思,欠条上两个担保人的名字都是我一个人签的。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杨某甲、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杨某甲和杨某乙系兄弟关系,杨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杨某甲供应油漆,杨某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某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油漆款x元。被告张某某在该欠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张某某杨某乙”。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往来业务结算后,被告杨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杨某甲为债务人。被告杨某甲对于在原告处的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杨某甲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自己和杨某乙的名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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