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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X区江河建筑工程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行终字第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新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X区江河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江河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江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某华,江河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下称土地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土地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土地局干部。

上诉人江河公司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惠某华,被上诉人土地局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河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新疆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X路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承诺承担搬迁安置费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乌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土地局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江河公司名下。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局给江河公司颁发了国用(9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江河公司未履行搬迁安置义务,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通知土地局吊销已给江河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局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发出通知,吊销了江河公司国用(9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认为,土地局按照法院通知吊销了江河公司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其协助义务,其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00)乌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土地局作出的吊销江河公司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江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土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一)、土地局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局对土地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程序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三)、土地局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但必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审查。事实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搬迁安置费用不明确。

被上诉人土地局辩称,我局吊销江河公司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作出的,是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注销等管理活动是国家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专项职能,法院无权行使,法院只能依法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关于搬迁安置费用不明确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作为,我局无权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或拒绝协助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新疆西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诉前保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X路X号的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委托新疆天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江河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竞价361万元买入,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搬迁安置费用由买方承担”。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乌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土地局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江河公司,被上诉人土地局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给江河公司颁发了国有(9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江河公司未履行拍卖确认书约定的承担搬迁安置义务为由,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判为五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诉人土地局吊销已颁发给江河公司的国用(98)(略)号土地使用证。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土地局作出通知,通知江河公司吊销其国用(9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未补充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土地局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吊销江河公司国用(98)(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要件违法。一是被上诉人土地局通知江河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土地局的通知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形成先有土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有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土地局所谓依据法院通知所为的行政行为从时间上是不成立的。二是被上诉人土地局对通知其将江河公司土地使用证予以吊销的通知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本应进行审查,但被上诉人在仅有对其告知实施吊销行为的通知书,而未附针对当事人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匆忙实施了通知相对人江河公司吊销其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土地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内容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充分审查属于事实不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吊销江河建筑工程公司(98)(略)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裕清

审判员李佩芝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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