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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

正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史某甲和邻居史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史某甲用砖将史某乙胸部打伤,致使其肋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史某乙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01.96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3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08年6月7日下午5点,我领着两个孙子到我家后面,看见我家房子后面种些菜,我问邻居史某乙是谁在这种的菜,他说是他种的,我问他为啥种到我家宅子上,他说连我前面都是占集体的,由于话不投机,我们就厮打起来了,当时史某乙和他老婆都过来了,我们三个就厮打起来。

2、被害人史某丙陈述:2008年6月7日下午5、6点钟,我和老伴许某梅在门口坐着,史某甲过来到我家门前的柴草堆处,问我砖是谁堆在这儿的,我说是我堆的,想着种菜拦牲口用,没说几句,他就用脚把我堆的砖弄倒了,骂我,我也骂他,史某甲动手上来用拳头往我头上打,但没有打住我,他又从地上捡了块半截砖往我身上打,打在我左侧的腰部,后来他用砖头往我头上打时,被我老婆许某梅用她胳膊挡住,把她胳膊都打青了。

3、证人许某某证言:我和丈夫史某乙在家门口干活,史某甲到我家门口,问砖是谁堆的,我丈夫说是他堆的,史某甲又问菜是谁种的,我丈夫说是他种的,史某甲上去把我们堆的砖堆推倒,用拳头打我丈夫史某乙的头部几下,又拿起地上的砖块打我丈夫左腰部,我上去拦时也被史某甲用砖块砸我胳膊两下。后我就赶快报警了。

4、法医鉴定书。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5、史某乙诊断证明。证实经邓州市中医院于2008年6月11日对史某乙检查,史某乙左9、10、11肋骨骨折。

6、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史某乙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被被告人史某甲打伤,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但要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史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医疗费1901.96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89.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111.7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打伤史某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存在疑点,不能认定史某乙的伤是史某甲造成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史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打伤史某丙”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存在疑点,不能认定史某丙的伤是史某甲造成的”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史某丙及证人许某某均证实史某甲在双方厮打时持砖块打史某乙左侧腰部,而史某甲对其和史某丙夫妇发生了厮打亦不持异议。双方发生厮打后,许某某即向邓州市X乡派出所报警,其后史某丙于2008年6月11日到邓州市中医院住院诊治,经该院于2008年6月11日对史某丙作X线片(片号x)检查,史某丙左侧9、10、11肋骨骨折。史某丙的这一损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虽然邓州市公安局对史某丙的法医鉴定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矛盾点,但该鉴定对史某丙进行了检查,见其左胸部疼痛,绷带固定,又依据邓州市中医院2008年6月11日对史某丙所作X线片(片号x)检查的其左侧9、10、11肋骨骨折的情况,鉴定史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并且二审期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对史某丙的法医鉴定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笔误,应为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对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对史某丙的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史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戴合军

审判员邓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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