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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朱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

被告朱XX,男

原告罗XX诉被告朱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朱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承诺一个月还清,并由被告朱XX具下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2日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XX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朱XX辩称:原告仅向法院提交借据,不能认定借条就是被告朱XX所写,无法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假设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是被告朱XX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具下借条1张,约定1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朱XX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X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依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X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朱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XX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朱XX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且原告对该约定的内容知情,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朱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XX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XX、朱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祥

审判员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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