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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特别授权),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1年5月29日。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系张某甲之父。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7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城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三里河桥上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伤后即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4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各项医疗费x.67元,期间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19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各项医疗费x元,遵照省人民医院医嘱,在医药公司购药支付9055元。2009年2月23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某撤回了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镇平县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3元,人均生活费支出321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11月27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在新纪元西边加油站加油后上建设大道,准备到东边路北的电焊铺里去,就一直靠路北边走,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速较高,上来就撞到我车上了。对方车上两个人,驾驶员受伤了,我驾驶的摩托是我自己的,正在办理牌照,我没有驾驶证,双方都没戴头盔。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那天发生的事没有一点印象,我只记得那天带着女儿徐某聪买完东西回家,我妻子梁某某在我昏迷那几天委托我弟徐某伟代理。

3、证人梁某某证:08年11月27日晚上,我丈夫徐某某骑摩托带着女儿徐某聪去超市买东西,五点多的时候回晁陂徐某家里去,大约六点多的时候我们营里有个找我说,华东骑摩托出事了,我去医院的时候人已送手术室了。

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脑疝形成;(3)右侧视神经损伤。

5、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徐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

6、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现场向我局民警投案自首。

8、常住人口登记表,张某甲生于1991年5月29日。

9、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10、镇平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1月23日。

11、镇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徐某五(徐某某之父)出生于1945年8月2日,刘玉娥(徐某母)出生于1950年6月6日。

1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票据。

13、保险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抚养费等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万元的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凭证,数额无法确定,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能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二人)927.2元,误工费(按86天计算)1049.2元,被抚养人徐某五(生于1945年8月2日,按镇平县X村居民2007年人均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即3211元×16年×30%÷3)抚养费5137.6元,被抚养人徐某(生于2005年1月23日,即3211元×14年×30%÷2)抚养费6743.1元,交通及住宿费366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x.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结论、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镇平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1月23日、镇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抚养费等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的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烽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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