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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燕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来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丽、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2011年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燕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某告被送到禹州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花去医疗费几千元,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不付一分钱的医疗费,随后,原告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直到现在被告还是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要求我方不认可,当时某解时某我方赔1000元到底,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也不同意民警的调解意见,事故科民警让我们去许昌交警部门,我们也没有去,现在原告说他构成十级伤残我方不服,因为我收到传票后去杨庄打听过,听说原告又绊住了,所以原告的伤残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另外,原告当时某住了几天院,伤的不是很重,不可能构成伤残,我认为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x.25元。

原告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1275.46元)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419.9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95.36元;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7、鉴某票据一张(计78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某的花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185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涉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该鉴某意见书的重新鉴某,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在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其选择鉴某机构、确认鉴某事项后,被告未按时某庭,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燕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王某、燕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燕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出院,共计4天,共花去医疗费1695.36元。

原告燕某系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配偶杨XX,儿子燕XX(X年X月X日出生)。

2011年6月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某经作出[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评定意见为,被鉴某人燕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左下肢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遗留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某用78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王某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较妥。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为1695.36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月4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8日),共计155天,误工费为6789元(x元/年÷365天×155天);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护理费计算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75.2元(x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为120元(30元/天×4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燕XX,其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04.66元(3682.21元/年×6年×10%×1/2),另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x.12元(x.46元+1104.66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某为7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68元。

被告王某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该损失的70%为x.18元(x.68元×70%)。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某当购交强险,应购而未购买,被告负有责任,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听说原告的伤情恶化是自己不小心绊倒而导致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燕某承担424元,被告王某承担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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