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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化名乔某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户籍地(略)石门乡X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6月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磊,(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某、师某某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在(略)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跃、李文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某、师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磊均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某、师某某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而对其情人陈某某心怀不满,于1987年1月2日夜怀揣一把单刃刀潜入陈某某家,喝下随身携带的安眠药后与陈某某夫妇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持刀向陈某某、师某某砍刺多次,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师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自己没有用刀刺陈某某,仅在和陈某某夺刀的过程中用刀划到其面颈部,胸腹部的刀伤不是自己所致。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与陈某某事前发生矛盾,携带尖刀潜藏至陈某某家中,待陈某某及其丈夫师某某回到家,朱某甲先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与陈某某及其丈夫师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持尖刀朝陈某某头部、左胸部、腹部猛刺数刀,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略)公安局刑尸检字[1987]第X号尸检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我记得是大概在1984年阴历腊月初三夜里,我带着二十五片安眠宁和二十五片氯丙嗉药,和一把剥羊用的刀到陈某某家,她家门开着屋里没有人,我先藏到西头喂牛那间的花生杆里等着。等陈某某和她丈夫师某某回去睡后,我从西屋进到他们睡的东屋,先把煤油灯点着,喝下带的安眠药,让师某某送我回家。陈某某在床上骂我,我气的很,就从绿大衣中掏出剥羊刀,上前用左胳膊把师某某揽在怀里,我右手用刀子往他脸部、胳膊上乱戳。我用刀戳他时碰着煤油灯灭了。这时陈某某从床上起来用双手抱我拿刀子的手,但没抱住,我用刀子朝她上半身戳了一下,又用刀子朝她上半身戳了一刀,这一刀戳的比较深,我们仨这时撕拽到她家堂屋门口,我把堂屋门拉开拎着刀跑了。我拿的是一把剥羊刀,单刃,带木柄,不带刀把儿长10厘米左右,带把儿长约二十多公分,一指多宽,是铁制的。在跑的路上不知随手扔哪儿了。

2、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1986年腊月初三晚上,我和妻子陈某某睡后,朱某甲进入我们屋里将油灯点着,说他在林场喝了一百片安眠药,让我送他回去。陈某某骂他喝药后还到我们家。朱某甲就从绿大衣中掏出一把匕首到我们跟前,我用左手去抓他拿着匕首的右手腕,但抓住了匕首刃。陈某某也起来去夺朱某甲的匕首,我们三个在屋里厮打在一起。朱某甲的大衣把煤油灯碰倒了,我就感觉到朱某甲往我们俩身上乱刺,我让陈某某去开门好出去。陈某某过去开门时,(借着月光和雪光)我看到朱某甲往陈某某锁子骨刺了一刀,陈某某就倒在门口,朱某甲从她身上窜过去就跑了。朱某甲当时穿一件绿军大衣。朱某甲拿的刀有一尺来长,一头是尖头,中间有槽,朱某甲以前用我见过。

3、证人师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证实记得二十多年前一个腊月的晚上,朱某甲与其父母在屋内厮打,朱某甲将其母亲陈某某刺死、将其父亲师某某刺伤的事实。

5、证人师某某、师某某、师某某、王某某、朱某乙、师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人的证言。证实1987年1月2日晚听师某某说朱某甲到其家将陈某某杀死、将自己刺伤,以及将受伤的师某某送到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治疗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鉴定结论。(1)(略)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1987](召)公尸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公(召)鉴(物证)字[2008]X号,对公安机关2008年5月29日在(略)朱某甲家提取的朱某甲当年作案时所穿的绿色军大衣上的可疑斑迹进行检验,未检见人血。

7、(1987)召公法医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位于(略)石门乡X村大师某组师某某家的陈某某被害一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8、书证。(1)(略)公安局证明证实朱某甲因杀人潜逃户口已被注销的情况。(2)提取笔录,2008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桐柏县X乡X村吴某园组朱某甲家提取黄色军大衣一件。(3)辨认笔录,经朱某甲辨认,确认在朱某甲家提取的大衣是杀害陈某某时所穿大衣。(4)南召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师某某于2008年6月份来技术室法医门诊做病情鉴定时,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伤情,皇路店医院因搬迁病历丢失,无法对其做伤情鉴定。(5)辨认笔录,经证人朱某印、师某选、师某华分别对三组不同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一致证实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就是1987年案发前的朱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朱某甲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甲关于自己没有用刀扎被害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朱某甲对当庭出示的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的照片等均无异议,对其以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用刀刺扎陈某某的供述表示认可,且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被害人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某、师某某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发生在1987年,应适用当时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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