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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蒋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略)某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略)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批建材,总价值x.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1年12月10日还清欠款。至期,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50元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祥和建材经营部的个体业主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略)某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并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到某建材材料款x.50元,大写(贰万伍仟壹佰贰拾贰元伍角),拟定于2001年12月10日还清”。至期,被告未能偿付货款,故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其承诺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货款x.50元。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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