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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某、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郝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54岁,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因马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王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被告赵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公告方式向马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张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份,三原告合伙购买了一台助友430挖机,专门从事挖机租赁业务。2003年3月份,通过郭树辉介绍,三原告给两被告承包的长晋高速段施工。当时,双方协商租赁费每月为x元;司机和副油由三原告提供,主油由两被告提供。协商好后,三原告的挖机从2003年4月1日便开始为被告施工,截至到2003年11月29日,因被告方停工,双方进行结算,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仍下欠三原告x元工程款。后多次催要,两被告借故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只是一个证明人,不是债务人。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三原告工程款x元的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1月29日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助友430挖机工程款x元整,叁佰陆拾天付清款,分批支付。2003年11月29日,马某某,长晋九标二队,证明人赵某某。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喜、杨武龙、郭树辉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系合伙承包长晋高速高平段,二被告仍欠三原告的工程款。3、赵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委托王某某等去十三冶项目部协调机械费用结算。4、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明与王某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喜与赵某明达成协议,约定赵某明在山西高平路段的工程需要王某喜的铲车去施工,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赵某某为王某喜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某下欠到王某喜机械费x元。6、光盘一张(系王某某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长晋高速公路高平段的承包工程协议是赵某某签的,马某某参与工程管理;二被告相互推脱,认为支付三原告租赁费的责任都应由对方承担。7、马某某上诉状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马某某给被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出具机械租金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马某某是被上诉人赵某某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并不是长晋高速公路承包人赵某某的合伙人。8、马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二十三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三原告共有的挖掘机在长晋高速九标二队施工时,三原告借支工地的款项证明条,其中,2003年8月21日借支条两张、2003年8月30日、2003年5月1日、2003年6月19日、2003年5月24日、2003年7月8日取到条各一张、2003年6月21日两张取到条上都有赵某某核准同意借支款的字样。(2)总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某与十三冶道路工程处签订的说明工程计量方式,上面表明赵某某二队所完工程量按合同计价。(3)民事诉状一份,主要内容是赵某某起诉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道路工程处,要求其支付长晋高速公路九标的工程款。(4)劳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太原市X路业有限公司为保证长晋高速公路完成雇佣被告赵某某做劳务,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上证据1、2、3、4、5、6、7、8证明二被告欠三原告工程款x元;赵某某是长晋高速九标工程的承包人,马某某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并参与工程管理,处理日常事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赵某某只是该欠款的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某某和赵某某是合伙关系。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三原告单方偷录,且王某某发问有诱导性因素;该证据也不能表明赵某某和马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赵某某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其是马某某单方所写。马某某是该工地的承包人,赵某某不是合伙人。该工地与赵某某无关,赵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赵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赵某某是本案所指工地的承包人,其中票据是其他工地的票据。

被告马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赵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三原告共有的助友430挖机一台在赵某某承包的长晋九标二队工地施工,马某某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并参与工程管理、处理日常事务。截止2003年11月29日,赵某某、马某某共欠三原告租赁费x元,由马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三百六十天付清款,分批支付。赵某某作为证明人证明,至今未付。故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录音证据,因其系单方录音,来源不合法,赵某某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马某某的上诉状,上诉状具有单方性,不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书证,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赵某某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4月份,二被告租用三原告所共有的助友430挖机一台在两人合伙承包的长晋九标二队工地施工。截止2003年11月29日,二被告承包的长晋九标二队工程共欠三原告租赁费x元,马某某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叁佰陆拾天付清款,分批支付”。赵某某在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进行签名确认。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该租赁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租用三原告所共有的助友430挖机一台在其合伙承包的长晋九标二队工地施工,且进行了结算,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和马某某共同支付租赁费

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只是欠款的证明人的辩解意见,虽欠据上表明其是证明人,但其是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欠款理应由其偿还,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三原告租赁费八万五千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诉讼费用可先由三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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