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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闫某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被告因办厂资金紧缺,央求向我借款,因我手中无钱,于2010年6月以我购车的名义,在郏县农业银行贷款借给被告x元。由被告使用,被告口头承诺说不会影响我购车用款,被告给我出具有收到条子,现我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7月X号,我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但这是我办厂期间他入股的钱,不是单独的借款。2010年原告出车祸的第三天,经闫某意手我付给他5200元,半月后我付给他本人2000元,到2010年春节,我付给他本人1000元,2011年农历5月2日我又给原告6000元,原告说不够,又付给他500元,前后总计还他x元。2010年7月X号,原告退股时,我厂亏损10万元,按照协议的规定他投资入股的x元已不存在,念及乡邻关系,我可以适当返还,请求法庭根据我们协议内容,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李某收到闫某现金x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收据,2010年7月1日,今收到闫某现金x元整,人民币捌万伍千柒佰圆整,经手人李某”。后原告持条据讨要该款时,被告李某支付给闫某之妻5000元,下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讨要,李某以原告系合伙人为由拒不偿还。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合伙协议,定协议人李某签名捺指印。但闫某未签字捺指印,庭审中李某辩称付给闫某5000元后,又付给闫某之妻2000元,给闫某1000元,封利息6000元,付给闫某父亲500元。闫某不予认可,李某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闫某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李某已偿还的5000元,庭审中李某辩称该款系闫某与其合伙办厂的入股款,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另辩称付给闫某之妻5000元后,又付给闫某之妻2000元,给闫某1000元,封利息6000元,付给闫某之父5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闫某予认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称没有约定利息,故对闫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x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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