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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电力设计院与邢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17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乌鲁木齐市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康赛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被上诉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邢某原系新疆电子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职工,1995年3月邢某与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邢某承包总公司下属商贸部,承包期二年。承包期满后,因邢某承包期间的债权未结清。1997年4月15日原告下发新电设办(1997)X号文件,决定让邢某停职追款,追款期限三个月,追款期限内工资待遇不变,追款期满后,视追款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但总公司商贸部每月给被告发70%工资。追款期满后原告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后总公司又根据原告的批复指示,继续扣发被告工资截止1999年7月,总计扣发(略).89元。在被告追款期间又扣发其1997年各项福利待遇。1999年6月、7月总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递交报告,认为被告已基本完成清欠任务,应当尽快安排工作,后由设计院多经处重新安排了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补发所扣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果,即诉至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1999年12月22日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略).89元及各项福利待遇6614元。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承包期满后,原告做出让被告停止工作,追款三个月的决定,三个月期满后也未重新安排被告工作,由其继续追款,被告服从原告安排。现已基本完成清欠工作,应视为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原告应补发所扣被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电力设计院要求不支付被告邢某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设计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承担义务的主体有误,判决错误。虽然上诉人做出让邢某停职追款决定,但是只对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所做出的批复。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邢某在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属的商贸部工作,其劳动关系是与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建立的,邢某的工资是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发放,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邢某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邢某答辩称,虽然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是人事、财务、监督、管理等权利均隶属于设计院统一管理。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上诉人设计院下属的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签订承包总公司下属商贸部的合同,承包期为二年。承包合同到期后,邢某未结清承包期间的债权。1997年4月15日,上诉人设计院下发新电设办(1997)X号文件作出“让邢某停职追款,追款期限三个月,追款期限内工资待遇不变,追款期满后,视追款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的决定。自1997年4月至7月,总公司下属的商贸部每月只给邢某发70%的工资,即扣发1255.59元(1395.10元×30%×3)。后1997年7月至10月,总公司下属的商贸部每月给邢某发50%的工资,即扣发2790.20元(1395.10元×50%×4)。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总公司每月给邢某发生活费240元,即扣发8085.70元(1395.10元-240元×7)。邢某清理追款完毕后,1998年6月18日,设计院下发新电设办(1998)X号《关于对“商贸部内部欠资金的清理报告”的批复》决定:让邢某清理内欠资金,期限为三个月,1998年6月8日至1998年9月8日,在此期间邢某按待岗处理,由总公司负责。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总公司给邢某每月发908.50元,即扣发2718.76元(1155.66元-908.50元×11)。1999年4月至7月,设计院将邢某安排参加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工作,设计院给邢某每月发生活费260元,即扣发3582.64元(1155.66元-260元×4)。以上共计扣发工资(略).89元。1996年至1999年期间,总公司扣发邢某的福利款共计6614元。

另查,邢某将内部欠款清理完毕后,1999年6月-7月总公司先后向设计院递交关于邢某已基本完成清欠任务,应当尽快予以安排工作的报告。后设计院决定由总公司重新安排邢某工作。1999年8月邢某重新安排工作,但扣发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未给予补发,邢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1999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一、设计院支付邢某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扣发的工资(略).89元;二、设计院支付邢某各项福利待遇6614元;以上合计(略).89元。设计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设计院下达文件的批复和决定,总公司商贸部、总公司工资发放表、总公司向设计院的书面报告、仲裁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设计院下属的总公司虽然系独立法人,但是总公司没有独立的人事、财务、管理等权利,仍由设计院决定。设计院决定让被上诉人邢某清理在承包商贸部期间的债权债务,在此期间先后只给邢某发放70%、50%工资及生活费,少发待岗工资以及扣发福利费用。邢某清理债权债务工作,属于正常的劳动和工作。且邢某在清欠工作完毕后,设计院未给邢某安排工作而发生活费。设计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当补发邢某全额工资和全额待岗工资以及福利待遇。设计院提出邢某的工资是总公司发放,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邢某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主要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设计院支付扣发被上诉人邢某的工资(略).89元,福利待遇6614元,共计(略).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设计院预交),由设计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设计院预交),由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淑兰

审判员罗利君

审判员肖餐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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