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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丙,男。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

上诉人牛某某因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诉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上诉人耿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耿某乙、耿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福庆、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给牛某某颁发了安阳县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安阳县X镇X村一块土地确认由牛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未伏香、南至李买只、北至牛某永。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不服,于2008年11月3日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耿某乙、耿某丙系耿某甲之子。三原告与第三人牛某某均系安阳县X镇X村民。1998年10月1日耿某甲分得位于吕辛路西侧的承包地一块,并由安阳县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x),该证登记该块承包地1.09亩,长50米,宽17.5米。2000年9月25日,耿某乙、耿某丙将该块承包地租赁给牛某某使用,面积为1.5亩,双方签订有租地合同。2001年牛某某将吕辛路西侧380平方米的土地,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东西长20m、南北宽19m,主要用途为宅基地;东至路,西至未伏香,南至李买只、北至牛某永……。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承包地按南北宽19.2米,从该承包地西头向东丈量到其房屋西墙外侧面积为1.09亩(即19.2×39.44),该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未在三原告的承包地之内。原告称其南北宽为17.5米,19.2米包括南侧的路和垄沟。经查明:该承包地当时分地时的现状为:东头为渠(渠的东侧为吕辛路),南侧为路和垄沟,西头为垄沟,北侧为墙。现在的现状况为:东头渠已填平,南侧的路和垄沟已不存在,西头仍为垄沟,北侧仍为墙。牛某某在吕辛路西侧建五间房屋。该房屋南北19.2(含0.2滴水),东西10米。经现场测量:从该承包地的西侧垄沟向东丈量东西长为39.44米。又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该块承包地南北宽17.5米,东西长50米;当时分地经办人牛XX证明,当时分地时承包地东头的渠、南侧的路、垄沟都不在1.09亩的地亩数之内,属于脚踩地,南北宽为17.5米。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其辖区的土地进行登记的职权。第三人牛某某租赁三原告吕辛路西侧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并经安阳县政府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该承包地的原状和现状的情况,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380平方米的宅基地是否占用三原告的承包地,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内容,当时分地的经办人牛XX的证明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均可证实380平方米有部分属于三原告的承包地,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牛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不当。一审认定县政府为自己登记的380平方米宅基地有部分耿某甲等三人承包地有误,事实上该土地证上的面积并不包括耿某甲等三人的耕地,也与其三人的耕地不重合。自己取得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2000年9月25日,自己与耿某乙、耿某丙签订有租地合同,由其两人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上诉人自己使用,在租地合同中他们明确同意上诉人建房;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含有少许他们承包的土地,因经其同意上诉人建房,后上诉人经申请、乡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并依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县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三人辩称:一、县政府为牛某某登记颁证的380平方米宅基地占用的是三被上诉人的承包地。1998年10月1日耿某甲分得位于吕辛路西侧的承包地一块,并由安阳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块承包地登记为东西长50米、南北长17.5米,面积为1.09亩,该面积不包括该地块东西的渠、西面的垄沟、南面的路和垄沟在内。2000年9月25日耿某乙、耿某丙将该承包地租赁给牛某某使用,租赁合同上明确写明土地面积为1.5亩,而非1.09亩。2001年牛某某将该承包地靠东边临吕辛路的东西长20米、南北宽19米的380平方米土地向县政府申请登记为其宅基地,占有的正是答辩人的承包地。答辩人承包地南北宽实为17.5米,19.2米包括了南头路和垄沟,而在分地当时南头的路和垄沟是不在地亩数之中的,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测量,承包权证上记载的事项及耿XX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二、县政府为牛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且程序违法。答辩人承包土地在前且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牛某某是将租赁答辩人土地登记为宅基地并在答辩人承包土地之后,县政府为牛某某颁证所载土地与为答辩人耿某甲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土地面积相重合。三、租赁合同上答辩人同意牛某某建房是指为了养殖等农业使用而搭建一些临时用房,并不是同意牛某某改变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建住宅。一审判决正确,所以请求驳回牛某某上诉,维持原判。耿某甲等三人向本院提交有安阳县X镇X村委会2008年5月2日的证明一份。

安阳县政府同意上诉人牛某某的意见,同时认为耿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所载明的1.09亩土地经现场勘验不包括垄沟等内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为牛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时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证及租地合同、被告县政府提交的颁证时的三表一卡及牛某某申请的证人牛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耿XX的调查笔录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该规定与土地登记颁证是土地管理过程中两个不同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安阳县人民政府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为牛某某颁发的系安县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对该使用证的证号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从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登记时的地籍调查表、审批表等材料看,不能证明牛某某现使用的即与职玉只、耿某乙、耿某丙争议的本案中的土地经过依法批准,该材料中批准机关、文号、用途面积栏均为空白。牛某某自己也未提供出其使用该争议地经过合法批准的证据,颁证程序中的审批系土地登记审批程序,而非取得建住宅用地的审批。因此,本院认为,2001年8月,安阳县人民政府在牛某某未经合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牛某某上诉认为建房所占土地面积不包括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承包土地缺乏证据支持。虽然牛某某与耿某乙、耿某丙签订有租地合同,合同中也载明同意牛某某建房,但作为权利义务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登记颁证程序中的审批不能代替土地登记前建房用地的审批程序。综上述,牛某某上诉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牛某某颁发的安县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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