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XX与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原汝城县XX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1月4日,原告何XX与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下称XX建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何广龙、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4月12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根据被告XX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何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何XX及其代理人朱正新、被告XX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朱XX、黄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6年10月13日,原告为倒置丽景花园住宅小区一栋楼房第六层顶板开搅拌机过程中滑倒,其右手被搅拌机齿轮轧伤。经粤北人民医院2006年10月26日诊断:1、右手食指、中节、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指深浅屈肌腱断裂;3、右手食、环、小指伸肌腱断裂;4、右手2-5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06年11月30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XX工程属汝城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4月15日,原告得知XX花园系被告XX建筑公司承建,当时的管理人何XX是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之一。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5,6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74.26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27,660.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2、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势、全休3个月;

3、协议书,拟证明只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项进行了补偿;

4、关于何XX在XX花园建筑工地临时务工中受伤及处理情况的说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自认XX花园是被告承包;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授权的何XX等人;原告是由何XX雇请的;被告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

5、(2009)汝民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自认丽景花园为被告承建;负责人何XX是被告授权的;原告是由何XX雇请去开揽拌机的;

6、(2009)汝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15日才确知XX花园承包人为XX建筑公司,何XX是该公司委托在工地的管理人。

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被答辩人被揽拌机轧伤手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日,其诉讼超过了法定时效。二、2006年11月30日,对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的赔偿全部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且当即履行完毕。三、被答辩人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何XX由被告XX建筑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签订赔偿协议;

8、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何XX、被告XX建筑公司已签订赔偿协议;

9、何XX收条,拟证明赔偿已全面给付。

本院根据被告XX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

10、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建筑公司对原告何XX所举证据1认为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资质证,该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裁定书没有生效。原告何XX对被告XX建筑公司所举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被告XX建筑公司并没对原告何XX全面赔偿。对证据10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何XX所举证据1“鉴定书”与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何XX伤残等级结论一致,原告何XX所举证据2、3、4、5及被告XX建筑公司所举证据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10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何XX所举证据6,该裁定已被二审撤销,是未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建筑公司在承建汝城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花园住宅小区一栋楼房期间,在倒置第六层顶板时,原告何XX应被告XX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何XX雇请到该工地临时务工开搅拌机。2006年10月13日,原告何XX在开搅拌机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右手触到正在运转的搅拌机滚筒上被扎伤,造成原告何XX右手食指、中节、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手食、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手2-5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何XX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何XX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何XX之夫代表原告何XX与何XX(以何XX个人名义)于2006年11月30日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何XX)承担乙方(何XX)医疗费14,000元,今后不再承担乙方任何医疗费用;二、一次性补偿何XX误工费、营养费等8,000元,乙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再承担责任;三、甲方承担第一、二款补偿费用后,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到XX花园土地阻工闹事及不得找甲方及XX花园投资商任何麻烦;四、协议签字当日生效,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签定后,何XX已按协议兑付给原告何XX22,000元。

另查明,原告何XX伤后于2007年5月10日向汝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进而申请仲裁裁决,要求汝城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进入诉讼程序。直至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汝民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原告何XX是在被告XX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务工时受伤,原告何XX与汝城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何XX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是原协议赔偿是否已对原告何XX的损失全面进行了赔偿以及原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现评判如下:

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包括受到侵害后主张赔偿权的权利主体和侵害行为的义务主体两个方面。本案原告何XX在受到伤害后,与何XX协议赔偿、申请工伤认定和请求仲裁裁决,继而进入诉讼程序,一直在积极申请权利救济。只是因原告何XX是由何XX出面雇请到XX花园工地务工,受伤后,被告XX建筑公司、何XX、汝城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均隐瞒所开发的XX花园工程实际承建单位的事实,导致原告何XX请求赔偿的相对义务人有误,直至本院在审理汝城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追加XX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后,于2009年4月15日开庭庭审举证时,原告何XX才得知本人受伤真正的侵害人是被告XX建筑公司。因此,原告何XX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XX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XX建筑公司以原告何XX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何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原告何XX受伤时的赔偿标准,原告何XX可主张的请求赔偿额为: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7,152元/年÷365天×49天=959.91元,护理费7,152元/年÷365天×14天=2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17.74元/年×20年×20%=12,470.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515.13元,另加精神抚慰金。而因原告何XX协议赔偿时,缺乏经验,协议的赔偿额只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22,000元,与可主张的赔偿额相差较大,原告何XX与何XX原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何XX要求变更,增加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在协议时,当事人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对应得利益适当让步,以及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现原告何XX主张在原已赔偿22,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额27,660.97元,数额过大,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XX建筑公司在原已赔偿原告何XX22,000元的基础上再行赔偿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已赔偿原告何XX22,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原告何XX损失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240元、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6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2410元(已由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祥

审判员何广龙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