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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乙与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5日晚,董某某在桂园东区院内木桩处乘凉时和住在一个小区的黄某乙因物业管理发生口角后争吵推搡,董某某被黄某乙殴打,当天董某某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009年9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73.95元。2008年9月22日,林州市公安局对原告董某某作出[2008]X号法医鉴定,伤者右手背可见0.6×0.6cm挫擦伤区,已结痂,右侧第11肋陈旧骨折,结论是,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08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黄某乙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物业管理发生口角后争吵推搡,被告打原告,被告应承担殴打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原告右手背可见0.6×0.6cm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治疗检查支出1773.9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773.95元。因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773.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决,黄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因物业管理发生口争后争吵推搡,被告殴打原告。”这一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在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右手、右臂部、右胸部被上诉人殴打,但鉴定结论是右手背挫擦伤,这说明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2、原审认定“原告为治疗检查支出1773.95元,从而让上诉人承担该费用”错误。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治疗与鉴定右手背挫伤无关的费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董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林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打人事实正确;我住院七天有医院票据为证,判决赔偿也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因物业管理发生争吵推搡,上诉人黄某乙将被上诉人董某某打伤,此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黄某乙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因物业管理发生口角后争吵推搡,被告打原告。”这一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乙称,原审认定“原告为治疗检查支出1773.95元,从而让上诉人承担该费用”错误。因上诉人黄某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董某某人身伤害,且被上诉人董某某年岁较高,故在其因人身伤害引起情绪激动,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对其心、脑进行必要检查并使用部分药物符合治疗常某。故上诉人黄某乙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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