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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史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赔偿费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史某某自2006年9月12日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捌万伍仟元整(x元)(暂定)。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康城公司副总裁陈某伟驾驶本单位豫x号轿车回家过春节。同月28日下午,陈某伟让陈某某驾驶康城公司的豫x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二人一起外出购物,当日17时左右,由西向东行驶到白寨镇X路段时,与申国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及摩托车的驾驶员申国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及摩托车驾驶员申国锋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告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2006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6080.76元、护理费8377.12元、医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78元。2007年10月16日至11月22日(37天),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36.31元。2007年2月23日,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诊查费为70元。2008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康城公司副总裁陈某伟将本公司所有的车辆交给陈某某驾驶,被告康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应由康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康城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康城公司在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提交的五星公司凭证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54元购买手术用可吸收线事实,对该证据该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郑州三九公司收款单显示药品名称为新康太克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性质为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3851.6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按20%计算(九级伤残)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37天(住院期间),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耐火材料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护理人员史某营的月收入为1800元,因未提交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60元/日)不超出2006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已公布最新标准,全年按246个工作日计算,日工资为60.90元),对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22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8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该院已生效判决所确认,该院予以支持,该院(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到2006年9月12日,因此本案误工时间该院支持为自2006年9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3月4日共计53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42元的请求,因有关凭证不能完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根据原告手术就医住院地点及原告伤残行动不方便等因素,交通费该院支持为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伤残情况、原告原从事职业及事故责任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8560.3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869元,由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法院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选择了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首先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选择无法一致再由法院指定;2、一审被告陈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员,其开车行为也非我公司雇用或指派,其应对交通损害赔偿承担责任;3、判决项目及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司法机构的选择。根据一审法院卷宗明确显示,上诉人在接到传唤后拒不到庭,在上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康城公司把本公司车交陈某某驾驶,应由康城公司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对于陈某某已支付过的x元及1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指定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陈某某虽然不是上诉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但陈某某开车是受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所以,应由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因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陈某某进行追偿。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有相应的依据,鉴定费1300元,虽然票据上的公章不是鉴定机构的名称,但收费项目注明的是法医鉴定,还有原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史某某出具的收费票据,且也确实做了司法鉴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称事后又支付给史某某x元,没有证据,史某某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李明黎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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