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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姚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田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多次从我经营的饲料公司赊购饲料,2006年度被告共欠我饲料款x元,其中一笔4770元按约定的月息3%(从2006年3月21日起)。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度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饲料公司赊购饲料,2006年3月21日欠原告4770元,当时约定逾期一个月不还,从欠款之日支付月息3%利息。2006年4月15日欠款1300元,2006年9月1日欠款2048元,2006年9月24日欠款1100元,2006年10月22日欠款1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x元,及4770元本金的利息,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实际买卖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八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饲料款款5948元整。

被告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饲料款款4770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3%计算)。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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