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庚、李某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又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4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650元,上诉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承担6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某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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