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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谷某某健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之夫),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谷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骑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对当时相撞的经过,双方陈述不一,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但李某某在韩庄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认可其当时喝了点酒,两人相撞其有过错。2006年4月27日,谷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作MRI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因李某某当时外出打工,李某某父亲和妻子陪同谷某某到浚县快庄及安阳检查治疗。2006年5月19日,李某某弟弟陪同谷某某在北京治疗,并一次性给付谷某某8000元,丈夫杜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捌仟元整住院费,以后发生任何事故对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6月2日,安阳市人民医院MRI示:谷某某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囊肿,前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髌上囊积液(少量)。2006年6月23日至当月28日谷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术前、术后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2006年6月26日对谷某某左膝关节做左膝关节镜检查清理,软骨修整术。2006年7月31日,安阳市人民医院MRI示:谷某某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07年4月4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MR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关于谷某某损伤与李某某骑自行车相撞有无因果关系,诉讼中谷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内容为:对谷某某损伤与外力作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提出鉴定申请:对谷某某诉请之伤与事发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针对上述两项鉴定内容,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初因谷某某提供有关材料不全,该鉴定所不能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所不予受理。2007年11月30日,该院通知谷某某提供受伤后检查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经补充材料后,该鉴定所依然仅能对谷某某所申请的内容作出鉴定。该院又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审查送检材料及补充材料,该中心认为依据现有材料对鉴定要求不能得出明确结论,并于2008年5月13日,对本案做退案处理。2008年5月20日及5月23日,经该院告知谷某某诉讼风险及鉴定风险后,谷某某坚持要求对其所申请内容即谷某某损伤与外力作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项内容鉴定,2008年6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某某双膝骨性关节炎与外力作用有因果关系。在该鉴定书中“二、检案摘要、委托书载:谷某某称:2006年11月17日晚6时许,及病历摘录(鉴定书第2页第9行)双膝MRI(2006—4—2外院)”存在笔误。后该鉴定所出具更正函和补充说明予以更正:“2006年11月17日晚6时许,应更正为2006年1月17日晚6时许”,“双膝MRI(2006—4—2)外院应更正为双膝MRI(2006—4—27)外院”。谷某某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鉴定书未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资格证明,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同时更正函和补充说明不严谨、不规范,司法鉴定文书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本案鉴定书有认定自行车相撞事实存在的内容,该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不应予以采信。谷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07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24.4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医疗费273.4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33元,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12.7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100元,在郑州大学一附院花费163.7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871.6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260.08元。谷某某提供在药店购药发票价款为1477.5元,其中有一张单据为290元,未加盖公章。李某某对谷某某外购药均不予认可。谷某某到北京治疗乘坐火车支交通费1988元,到洛阳乘坐火车支交通费188元,到郑州乘坐火车支交通费366元,到新乡就医支交通费93元,谷某某提供其他出租车及公交车票466元。李某某对谷某某提供的火车票没有异议,对谷某某所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票均不认可。诉讼中谷某某自愿撤回了在本案中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谷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骑自行车相撞的事实,汤阴县司法局韩庄司法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骑自行车相撞后,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对当时相撞的经过,双方陈述不一,又均未提供证据。故推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因李某某在汤阴县韩庄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当时喝了点酒,两人相撞其有过错,故以李某某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对谷某某损伤与外力作用有无因果关系,经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项内容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某某双膝骨性关节炎与外力作用有因果关系。李某某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且该鉴定书中所存在的笔误,鉴定部门已作了更正,并且该笔误内容不属于实质性错误,不能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谷某某损伤与双方自行车相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双方骑自行车相撞后,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未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直到2006年4月27日以后,确诊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因无事发后及时检查治疗的病历材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谷某某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伤与外力作用有关,且谷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骑自行车相撞的事实存在,排除不了谷某某损伤与本次相撞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谷某某的损伤,李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以李某某承担70%,谷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谷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医疗费x.07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医疗费1024.4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医疗费273.4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33元,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2.7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费100元,在郑州大学一附院支费163.7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费871.6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费260.08元。以上计x.9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谷某某主张的外购药1477.5元,其中有一张单据为290元未加盖公章,该院不予认定,对其它单据1187.5元,考虑到谷某某病情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交通费谷某某到北京治疗乘坐火车支交通费1988元,到洛阳乘坐火车支交通费188元,到郑州乘坐火车支交通费366元,到新乡就医支交通费93元,共计2635元,能够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对谷某某所提供的其它车票466元,因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系治疗所必需,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谷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从谷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时计算,根据谷某某伤情未愈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谷某某要求按27个月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酌定为3个月为宜。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因谷某某及其丈夫均为农业户口,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误工费为8666元,护理费为963元。谷某某要求误工费按每月55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600元,护理时间为27个月计算,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5元,李某某应负担70%即x.6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外,下欠x.6元,李某某应给付谷某某。谷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对李某某所辩谷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对一份已经履行的协议,谷某某无权反悔,无权起诉的问题,因从2006年1月17日双方骑自行车相撞,到2006年4月27日谷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2006年5月19日,李某某弟弟给付谷某某8000元,谷某某丈夫杜某某出具了收据,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谷某某向汤阴县司法局韩庄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后,2007年3月10日该所工作人员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应视为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2006年5月19日,谷某某丈夫杜某某出具收据,并载明以后发生任何事故对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后,谷某某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数额花费较大,且直到现在仍未痊愈,双方当时均未预见到谷某某伤情的严重性,故可推定谷某某之夫在写该收据时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因此李某某主张谷某某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已经履行了的协议,谷某某无权反悔,无权起诉之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x.95元、误工费8666元、护理费963元、交通费2635元,以上共计x.95元的70%即x.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再给付原告谷某某赔偿款x.6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165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8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76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确定有误。本案属非机动车道路外形成的“碰撞损害”,应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纠纷。2、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不存在。谷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伤情为交通事故所致。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谷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何“案由”应属法院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谷某某与李某某骑车相撞是事实,该相撞事件与谷某某的损伤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关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谷某某双膝骨性关节炎与外力作用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以谷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因为健康权包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淑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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