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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覃某与梁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丙

原告陆某丁

原告陆某戊。

原告陆某己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覃某与被告梁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覃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梁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4日20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04-2015昂笄《叫戏赏教弁o江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x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陆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陆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丙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外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广泛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两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梁某是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的车主,桂04-x号小方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陆某丁、陆某戊是陆某丙的子女;陆某己、覃某是陆某丙的父母。事故发生至今,原告陆某丙未得到被告的完全赔偿,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x.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3、藤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之间的关系;

4、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陆某丙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

5、藤县人民医院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医疗费支出;

6、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

7、藤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陆某己、覃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陆某凤、陆某丙。

被告梁某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五张,拟证明被告预交了原告陆某丙的治疗费4800元;

佟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猓つ髦幻姹娓У嬖礁苹诤僭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937.8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赔6252.84元、误工费赔4036.20元、护理费赔3255元、住院伙食费赔1760元、伤残赔偿金赔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3877.20元;二、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诉某费用。

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险合同》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X号文;

3、人身保险医疗费用核价单。

在本案的诉某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梁某的申请到交警调取了下列证据:1、梁某的询问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3、陆某丙的询问笔录;4、藤县农机管理站的证明。另本院依职权到藤县人民医院调取了陆某丙住院治疗期间押金的使用情况和有关证据,藤县人民医院出具了住院收据一张、证明一份,证实陆某丙住院使用了车主方押金38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4日20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04-2015昂笄《叫戏赏教弁o江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x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陆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陆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2日,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8逗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肥稀ㄈ憾海懒なΤ河烁麓适墓咳鸩卧剑苹诤嗽麓适泄拗鹞卧H隆适⒐笊嬖礁苹群幌捅剿鄣o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外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广泛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两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8月18日,其中7月4日至8月4日二人护理,8月5日至18日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左锁骨骨折未痊愈,出院后回当地治疗,建议全休一个月。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陆某丙面部的伤构成10级伤残,对其左锁骨骨折及左肩骨骨折的伤,因左锁骨内固定物未取出,故未作伤残鉴定。陆某己、覃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陆某凤、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是陆某丙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支付了原告陆某丙的医疗费4737.83元。被告梁某是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的车主,桂04-x号小方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出前述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88元。其中:1、医药费x.6T凇墼o江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37.83元,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80元。这有医药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223.23元(x元/年÷365天×76天)。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是x元/年,原告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共76天,原告按住院时间44天计算是其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请求误工计至其定残之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180.82元(x元/年÷365天×31天×2人+x元/年÷365天×13天)。原告请求按44天计算护理费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原告请求按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10%×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7108.20元。其中陆某丁1615.50元(3231元/年×10年×10%÷2=1615.50元),陆某戊1938.60元(3231元/年×12年×10%÷2=1938.60元),陆某己1615.50元(3231元/年×10年×10%÷2=1615.50元),覃某(3231元/年×12年×10%÷2=1938.60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全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认定为3000元。扣除被告梁某为原告垫支的医药费4737.83元,尚有x.05元未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丙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桂04-x号小方拖承保有交强险,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88元,扣除被告梁某垫付的4737.83元后,原告尚应得到赔偿款x.05元。被告梁某垫付的4737.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梁某。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诉某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桂04-x号小方拖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覃某经济损失共x.88元(其中x.05元赔偿给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覃某,4737.8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覃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覃某负担38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启才

代理审判员黎丽

代理审判员黄群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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