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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松江区某二层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月租金23,333元。原告于当日及同月10日支付被告一年租金和押金共计300,000元。2月底,原告准备进场装修时意外得知:被告与房东早在2009年因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2009年11月6日,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东系争房屋。原告即找被告交涉,被告却避而不见。2010年3月22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系争房屋发生纠纷的事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原告租金和押金,属于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80,000元、押金20,000元。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二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免租期5个月),月租金23,333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首期第一年租金300,000元(押金20,000元)。租赁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首期租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同时被告在收条上言明,另收到原告出具的一张150,000元欠条,其中押金20,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150,000元。后,原告因得知被告与房东因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东系争房屋,遂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彭某。

2007年6月18日,彭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共三层)出租给被告进行商业使用。因被告拖欠租金,彭某遂至法院。200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彭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违约金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2日,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0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在办理支付租金的事宜,并未至租赁房屋进行查看、办理交房手续。春节后,原告准备进入房屋进行装修时,才得知该被告与房东彭某的租赁合同纠纷尚在二审诉讼中,彭某要求原告不能进场装修。原告遂与被告联系,但已无法联系被告。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时,违背诚信原则,隐瞒其与房屋权利人彭某的租赁合同纠纷尚在二审诉讼这一重要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嗣后,被告与彭某的合同亦被法院判令解除,被告返还彭某房屋,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尚未实际接收、控制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租金和押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夏某与被告丁某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租金280,000元;

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押金20,000元。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夏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4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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